索引号 113309210026413387/2019-57724 生成日期 2019-08-02
发布机构 县府办 文号 岱政发〔2019〕21号
组配分类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政务综合类
岱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岱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 县府办 发布日期: 2019-08-02 16:26 浏览次数: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LDSD00-2019-0005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岱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岱山县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岱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第713号令)、《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舟政发﹝201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适用本实施细则 。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县人民政府依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作出的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定: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县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等决策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及相关材料的整理存档工作。

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工作。

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及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决策目录管理


第十条 决策实行目录化管理。但对于依法必须提请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先经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再报有权机关批准的事项,不纳入县人民政府决策目录化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征集下一年度决策目录建议项目,会同县发改、财政、合法性审查等部门审查后编制年度决策目录。

年度决策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实施计划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拟定县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县人民政府事先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前,提出年度决策目录草案。

第十三条  年度决策目录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后,经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四条 年度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县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调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新增或者调整决策目录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执行,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目录调整情况。


第三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五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县人民政府未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情况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由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将经本单位讨论通过的决策草案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合法性审查部门:

(一) 年度决策目录;

(二) 拟定决策草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三) 决策草案及草案说明(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 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听证报告、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 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被退回的以重新提交合法性审查时间为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承办单位不按规定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说明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不予合法性审查。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在7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的相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1日之前依照《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舟政发﹝2019﹞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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