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6-1010548904 生成日期 2026-03-25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主题分类
舟岱政复【20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岱山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6- 05- 07 14: 44 浏览次数:

申请人:翟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翟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案,于2026年1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6年2月4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6年2月5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 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岱市监不立告〔2025〕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在抖音商城“某某水产旗舰店”购买了1包舟山带鱼,净含量1000克/盒,支付89元,订单编号为694486938734212XXXX。查看产品包装,标注“产品名称:舟山带鱼精品纯中段,产品类别:速冻水产制品(生制品)非即食,配料:带鱼、水,产地:浙江舟山,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5年8月1日,保质期:9个月,执行标准:Q/ZNS0002S,许可证编号:SC11133092102354,生产商: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XX大道XXX号”,并印有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91330921MA2A36N68P)。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检索,未查询到“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涉嫌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实名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一、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提交的实名投诉举报信已明确提出未查询到案涉产品生产商“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权,提交了相关违法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根据法律规定立案查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未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及救济时间,导致申请人行政复议时间超期,系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在岱市监不立告〔2025〕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和时间,导致申请人寻求行政救济的时间超期,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及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国家颁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的规定,申请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检索平台,未检索到“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舟山带鱼”的授权信息,“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未经公告即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企业,存在违规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同时,案涉产品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舟山带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综上,第三人销售假冒伪劣“舟山带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市监不立告〔2025〕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为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充分,证据完整,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舟山带鱼精品纯中段”产品包装上使用“舟山带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行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舟山带鱼”《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舟山海水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证》以及《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速冻水产品及其制品》(标准编号:Q/ZNS0002S-2025)和《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舟山带鱼》(标准编号:T/ZSAPPMA 3-2023)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进一步核实:(1)注册号7481931的“舟山带鱼”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于2009年12月完成注册公告,注册人为“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该协会于2023年5月25日依法完成了“舟山带鱼”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许可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许可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9年12月13日;(2)2023年3月31日,新修订的标准编号为T/ZSAPPMA 3-2023的“地理标志产品 舟山带鱼”正式实施,2025年5月26日,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合法许可依法完成了标准编号为Q/ZNS0002S-2025的“速冻水产品及其制品”食品标准备案,该标准明确将T/ZSAPPMA 3-2023“地理标志产品 舟山带鱼”纳入标准制订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并于2025年6月21日开始实施;(3)2025年6月2日起,“舟山带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并实施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637号公告),这是依据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进行的地理标志产品认定,产品执行标准同为T/ZSAPPMA 3-2023;(4)根据申请人购买到的产品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为舟山带鱼精品纯中段、产品类别为速冻水产制品(生制品)非即食、产地为浙江舟山、净含量为500克、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1日、生产商为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Q/ZNS0002S并印制有舟山带鱼注册商标标志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和上述证明及核实材料进行判断,该产品包装上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标志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完全合法,其标注和执行的产品标准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规定的。针对上述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关于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使用“舟山带鱼”国家地理专用标志、侵犯“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专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完整合法合规。(1)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当日对被举报人生产“舟山带鱼精品纯中段”产品使用“舟山带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行为进行检查,2025年8月20日,经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岱市监不立告〔2025〕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整个处置过程及时规范,完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针对申请人认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及救济时间系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属于理解错误,行政机关对举报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内部程序性规定,《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同时告知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目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也未规定投诉举报的回复应当告知相关救济权利,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规范统一式样,故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必须告知相应救济权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到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检索平台,未检索到“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使用“舟山带鱼”的授权信息,而实际情况却是相反,检索结果明白无误地显示,“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舟山带鱼”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现如此错误且未依据事实进行举报的动机表示怀疑;(2)举报材料中申请人查询到的“舟山带鱼”注册号为5020381,这是商标注册人“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于2009年2月完成注册的不同于注册号7481931另一图形的“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而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是注册号7481931的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实际使用的也是与注册号7481931对应的图形商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复议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8月1日在抖音商城“某某水产旗舰店”购买了1份舟山带鱼,该产品包装显示“品名舟山带鱼精品纯中段,配料表带鱼、水,产地浙江省舟山市,产品类型速冻水产制品(生制品 非即食),净含量500g,产品标准Q/ZNS0002S……生产商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且包装上印有舟山带鱼注册商标标志(注册号7481931)及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91330921MA2A36N68P)。申请人因网上查询后认为该产品与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舟山带鱼的生产质量规范、理化指标、感观指标均不符,故主张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舟山带鱼,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舟山带鱼,涉嫌假冒伪劣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舟山带鱼”及侵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舟山带鱼”的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给予奖励并赔偿损失。同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前往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其中现场情况记录如下“1.当事人确认投诉举报的“舟山带鱼精品纯中段”是其公司生产并通过抖音商城“某某水产旗舰店”进行销售;2.当事人陈述已取得地理标志产品舟山带鱼的商标专用权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3.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舟山海水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标准T/ZSAPPMA 3-2023》《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ZNS0002S-2025》等相关材料;4.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笔录1份,当事人受托人现场签字确认。”经被申请人核查确认,注册号为第7481931号“舟山带鱼”商标,由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于2009年12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完成注册,于2019年2月完成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2023年3月1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发布标准T/ZSAPPMA 3-2023《地理标志产品 舟山带鱼》,并于同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第748193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被许可人为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期限2020年5月25日至2029年12月13日。2024年12月24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出具《舟山海水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证》,授权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29类、31类商品上使用“舟山带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5日。2025年5月25日,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布企业标准Q/ZNS0002S-2025《速冻水产品及其制品》,明确“标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应还分别符合……T/ZSAPPMA 3-2023《地理标志产品 舟山带鱼》……的规定要求”,该标准于2025年5月26日完成备案,于2025年6月21日起实施。2025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对陵川连翘等25个产品予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公告(第637号)》,公告自2025年6月2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舟山带鱼等25个产品予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并实施保护。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举报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标志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完全合法,其标注和执行的产品标准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规定,违法事实并不存在,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岱市监不立告〔2025〕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市监不立告〔2025〕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6年1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关于<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舟山带鱼涉嫌假冒伪劣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舟山带鱼”和侵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舟山带鱼的商标专用权>的实名投诉与举报材料》、收件凭证、案涉产品照片、购买凭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续展公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T/ZSAPPMA 3-2023《地理标志产品 舟山带鱼》、Q/ZNS0002S-2025《速冻水产品及其制品》、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舟山海水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证、《关于对陵川连翘等25个产品予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公告(第637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检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岱市监不立告〔2025〕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负有本辖区内食品安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及相应违法线索核查处置职责,故其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处理,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行政行为所涉实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本案中,结合查明的事实,第7481931号“舟山带鱼”系依法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三人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并通过备案,有权在授权期限、授权类别内使用该商标及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同时,其执行的产品标准Q/ZNS0002S,明确将T/ZSAPPMA 3-2023《地理标志产品 舟山带鱼》纳入制定标准且完成备案,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及标准适用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假冒伪劣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舟山带鱼”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行政行为所涉程序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8月2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制发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8月21日寄送申请人,程序合法。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问题,该瑕疵问题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岱市监不立告〔2025〕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