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25-1010446093 | 生成日期 | 2025-09-19 |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文号 |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申请人:褚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褚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海洋经济发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7月22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5年8月26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有关于毛某某提交的申请表及其审批手续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通过系统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向申请人公开“2021年度第四批转产转业补助过程中,有关于毛某某申请补助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资料,被申请人以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且含有他人隐私为由拒绝向本人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行相关补助政策过程中,存在歪曲解释政策且对毛某某的政策适用明显优于其对申请人政策适用解释的情形。毛某某的有关个人信息,已经作为主动公开内容被公开,在毛某某提交的补贴申请表中,不会含有涉及其个人隐私的信息。尤其是此类补贴涉及到政府财政资金的运用,更应当接受监督,并且相关政府信息如含有个人家庭住址等隐私的,也可以做模糊化处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表和审批材料并不属于磋商、讨论记录、请示报告、过程稿等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被申请人拒绝公开的行为存在重大舞弊嫌疑。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应当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2021年度第四批转产转业补助过程中,有关于毛某某申请补助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毛某某是否获得转产转业补助资金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能否获得转产转业补助资金亦不取决于毛某某获取补助资金的情况。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毛某某转产转业补助申请表及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包含毛某某的个人隐私内容,如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经征求毛某某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及第三方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公开。三、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21年度第四批转产转业补助过程中,有关于毛某某申请补助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该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律适用正确,且被申请人已主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申请人在审查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决定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同时,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主动公开2021年度转产转业第四批补助资金名单(见http://www.daishan.gov.cn/art/2023/7/14/art_1229690862_59053591.html),申请人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相关补助政策的执行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在办理2021年度第四批转产转业补助过程中,有关于毛某某申请补助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同时,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提供上述信息。被申请人收悉后,认为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于2025年7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因毛某某从事海上作业,被申请人通过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徐某某于2025年7月14日以微信方式向毛某某征求意见,询问其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公开相关申报信息,毛某某回复不同意公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其所申请的关于毛某某转产转业补助申请表及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过程性信息,且含有他人隐私信息,经征询毛某某本人意见,其不同意公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同时该答复书中告知了申请人2021年度转产转业第四批补助资金名单的公示网址。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答复书。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7月15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办件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岱山县2021年度转产转业第四批补助资金名单公示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毛某某个人提交的补助申请表以及被申请人对此的审批手续,因补助申请表中通常包含毛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等具体内容,被申请人认定涉及个人隐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虽在征求过程中没有严格采用书面形式,但考虑第三方从事海上作业特殊性而通过属地乡镇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有效传递征求意见内容,未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因第三方表示不同意公开且鉴于被申请人已主动将公示的相关补助信息告知申请人保障其知情权,故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以公开,并无不当;而针对该补助申请的审批手续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内部审查材料,被申请人认定为过程性信息亦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将案涉信息整体认定为“过程性信息且涉及他人隐私”,事实认定准确。同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线上提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经征询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案涉答复并以申请人指定的方式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条等有关答复期限、形式的规定要求。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案涉答复,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