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24-95209 | 生成日期 | 2024-07-17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以案释法 | 主题分类 |
【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叶某某(未满十二周岁)通过网游认识后相熟。2023年4月15日,郑某某与叶某某相约入住黄石某宾馆。随后二人在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该宾馆在接待郑某某与叶某某时仅登记郑某某信息,未登记其估计“是00后小女生”的叶某某身份信息,也未询问其父母的联系方式及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叶某某以黄石某宾馆未落实住宿登记及强制报告制度给郑某某对其造成性侵害提供便利为由将该宾馆诉至法院,要求该宾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察机关在对郑某某提起公诉过程中,厘清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并征得叶某某及其监护人意见的基础上,支持叶某某向该宾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以案释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黄石某宾馆未对“估计是00后”的叶某某办理入住登记、未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未落实旅馆业住宿管理规定、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给犯罪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叶某某在入住宾馆期间被性侵,自身遭受精神痛苦。该宾馆对叶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判决该宾馆赔偿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例点评】
宾馆经营者对入住未成年人未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及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给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对未成年人的损害具有过错。法院判决宾馆经营者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制度的司法回应,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类型案件中的典型运用。
该案中,检察机关的民事支持起诉与法院判决达成共识,彰显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力量。不仅在个案中确定了侵权宾馆的法律责任,维护了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对推动旅馆、宾馆、酒店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组织的从业者切实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具有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