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2-81807 生成日期 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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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民法典在我们身边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 06- 16 09: 37 浏览次数:

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一周年。一年来,这部让人一生有法可依的法律,如何影响着你我的生活?



[关键词]侵权纠纷



“好意同乘”出事故,司机减轻赔偿责任



张某、李某均为重庆潼南区大佛街道卫星村同乡。2020年8月29日,张某在场镇赶集后步行回家,巧遇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



因两人相识,李某便无偿搭乘张某一同回村。没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撤离现场,未立即报警,之后交警出具了无法分清责任的事故证明。



张某却因事故产生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失合计约10万元。在赔偿事宜未谈妥后,张某将李某和另一车主谢某告上了潼南法院,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就事故经过也各执一词,事故责任难以查清,对张某的损害,李某、谢某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无偿搭乘张某,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李某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2021年3月,该院依法判决谢某赔偿5万元,李某赔偿3.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官说:



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重庆首例“好意同乘”案。“好意同乘”是民法典新增条款,民法典施行前并无对应的具体条款,再遇上符合好意同乘情形的时,判决中会酌情减轻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即为本案所适用的“好意同乘”裁判规则。它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为助人为乐的行为人减责,为公众提供了行为指引。



[关键词]合同纠纷



“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保险公司输了官司



2020年5月,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的小型客车及现场部分其他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月,杨某将唐某及保险公司等诉至江津法院,索赔损失。



据悉,唐某驾驶的车辆所属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保单中特别约定:“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50.2万元”。



庭审中,该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该特别约定免赔。然而,唐某和公司对此条款均不予以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保单中“绝对免赔额50.2万元”的特别规定系格式条款,涉及免除或减轻责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同时,该保险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2021年1月,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我市首例判令“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指出,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的,对方即可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法官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已有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也可以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法院需对其效力进行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对格式条款做出了新规定,也就是说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这种情形,法院无需继续审理该条款的效力及解释等问题,亦无需当事人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该规定会更加有利于合同相对方行使抗辩权,节省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合同关系中弱势方的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跳江救人溺亡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020年6月的一天夜里,江津小伙李林与吴娴、程婷、梅平、吴波四人共进晚餐后,前往江津几江长江大桥下的江边码头玩耍。



其间,吴娴、程婷因琐事发生争执,情绪激动的程婷一怒之下跳入江中。梅平、吴波二人见状,迅速将其救回。



随后,吴娴也转身向江里跳。李林见此情形,立即跳江施救。没想,两人都没能上岸。吴娴被江水冲到长航公安驻点船处,被在船上值班的人员救起。李林却不知所踪。



四人报警后,经数小时搜救,众人找到李林时已经溺亡。痛失爱子的李林父母一纸诉状将四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2021年2月,法院审理认为,李林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下水救助吴娴而不幸溺亡,属见义勇为。本案虽然没有侵权人,但吴娴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综合考量原告受损情况、救助行为及所起到的作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万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民法典》速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说: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布施行后,重庆首例适用“见义勇为损害救济规则”宣判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补偿外,还明确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了更多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