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2-81809 生成日期 2022-06-16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主题分类
岱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 06- 16 09: 58 浏览次数: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2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本机关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补正以及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申请,经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2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2年4月27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法人代表张某某,被申请人行政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程已完工但未完成结算,以致申请人无法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当初找到被申请人就是希望能帮助申请人向该公司讨要剩余的工程款项,但被申请人不仅没有帮助解决工程款项问题,还以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材料作为处罚依据进行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而且最后还是申请人想办法积极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为此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余款统计》文档截图1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事实清楚。2021年9月,被申请人接到县信访局转交的王某某、关某某、白某某等人投诉申请人在某某公司项目拖欠过节费及工资问题。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9月22日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询问。9月24日,申请人到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提供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单,承认拖欠工资1266907元的违法事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2021年9月26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2021年10月15日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266907元。截止10月19日,申请人逾期未改正,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事先告知,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10月23日,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经复核,被申请人未予以认可。10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壹万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信访投诉《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3份,岱人社监询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6月份工资表》、《2021年7月份结构工资表》、《2021年7月份电仪工资表》、岱人社监令字(2021)XX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回复》、岱人社罚先告字(2021)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书面陈述》、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岱人社催告《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岱人社催告(2022)X号陈述申辩意见》复印件各1份,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县信访局转交的案外人王某某等3人关于申请人拖欠工资的投诉。经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2021年9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因申请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岱人社罚先告字(2021)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2021年10月23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8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9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信访投诉《基本情况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6月份工资表》、《2021年7月份结构工资表》、《2021年7月份电仪工资表》、岱人社监立字(2021)X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岱人社监令字(2021)XX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回复》、岱人社罚先告字(2021)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陈述》、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六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次复议申请以及在案涉行政程序中所陈述、申辩的理由为:第一,申请人提出之所以拖欠工人工资是由于发包企业对工程款未完成结算;第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能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故申请人作为工程项目的直接承包单位,以发包企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为由拖欠工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收到有关部门移交的投诉后,对申请人进行监督调查,申请人负有提供工资凭证等相关证据的义务,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能够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作为处罚依据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有未按时足额支付2021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从行政程序上看,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告知、决定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21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上述日期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笔误书写为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3日,存在瑕疵,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和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岱人社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