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22-87579 | 生成日期 | 2022-12-19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申请人:於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於某某因不服岱山县公安局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因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2年9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2年11月1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负责人未出席听证会,申请人於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因本案与吴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2年以来,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因第三人的指使或实施遭到了殴打、泼粪等侵害。今年3月11日下午,第三人又挑衅滋事,且于当天晚上殴打了申请人,当时申请人的女儿在场可以证明,而被申请人在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当时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殴打没有任何还手,案发地方也没有监控摄像可以证明,而且当天申请人在案发当场向岱山县公安局报了警,并去了医院诊疗,后经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这就说明了第三人对申请人是存在殴打行为的,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1日晚,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在XX镇XX路和第三人吴某某因噪音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造成申请人一定伤势。被申请人于次日受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询问申请人及证人童某某(申请人女儿),并于3月12日、3月30日、7月4日、8月8日多次传唤询问第三人吴某某,同时委托被申请人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2022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申请人伤势构成轻微伤。经调查查明:2022年3月11日晚,申请人因当天下午和第三人吴某某口角一事,在XX镇XX路XX号第三人吴某某家附近用铁钩敲打脸盆制造噪音,后第三人吴某某和申请人为此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经查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吴某某有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对第三人吴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宣告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吴某某和申请人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一定伤势,申请人陈述系被第三人吴某某殴打所致,但第三人吴某某申辩系因申请人制造噪音去理论时持铁钩要打其,故拿木板去挡并夺铁钩时发生肢体冲突,且本案唯一证人童某某(申请人女儿)到场时,双方当事人冲突已基本结束,未看到具体行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吴某某实施了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吴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对第三人吴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於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分别为岱山县XX镇XX路的住户,双方系邻居。2022年3月11日下午,双方因过道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申请人於某某用铁质钩状工具敲打脸盆的方式在第三人家附近制造噪音,遂双方发生冲突。当日申请人於某某报警并称第三人吴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次日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受案并询问了申请人於某某、第三人吴某某以及申请人女儿童某某。因第三人吴某某及申请人女儿童某某放弃伤情鉴定,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12日受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委托对申请人於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於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6月16日《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经调查,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吴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於某某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吴某某询问笔录、於某某询问笔录、童某某询问笔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焦点在于第三人吴某某有无殴打申请人於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从本案证据来看,仅申请人於某某本人主张存在殴打行为,即使被申请人於某某所称谓证人的童某某即申请人女儿陈述亦是“我看到的时候我妈妈已经躺在地上了”,并未陈述存有殴打行为,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要认定第三人吴某某殴打申请人於某某,显然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经过立案、传唤、审批、送达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后作出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岱公(机)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