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1-74038 生成日期 2021-05-25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主题分类
岱政复决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 05- 25 08: 32 浏览次数:

申请人:付某明

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

申请人付某明因不服岱山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1年3月11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2021年3月22日,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违法行为人付某明为讨要工资,在某某公司大门口与他人共同采取阻拦车辆进出的方式,扰乱了该公司正常上班秩序,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与事实相悖。上海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所发包的工程并在某某公司场地内施工,其自2019年6月起招收申请人等多名工人从事作业,至2019年8月止,上海某某公司拖欠申请人工资,但经多次催讨未果。时近农历年终,申请人在1月6日再次催要,经多次反复联系约见上海某某公司老板面谈发工资事情,但该老板多次食言,始终不出面解决工资问题,申请人等几位工友在筋疲力尽情况下,于21日近8时在某某公司厂门口等候,与保安沟通请其向相关领导汇报,等公司领导处理工资事情,期间见驶来两辆商务车,申请人伸手示意车辆稍停,要求见车上领导,但该两辆商务车改驶另一头门而入场地。此时前后其他车辆和人员一直照常出入公司办公室所在场地大门,并未扰乱公司正常上班秩序。故被申请人将本案认定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将申请人传唤询问至夜间11点多,并作出处罚决定,不符事实,缺乏证据,认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当。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某某公司门口堵门,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2021年1月21日7时多,申请人因与某某公司分包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工资纠纷一事,和他人到某某公司门口,后申请人在该公司门口实施阻拦公司进出车辆等行为,扰乱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付某等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在本案办理中,被申请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先后进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审批、决定等办案环节,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合法、恰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岱公(秀)受案字[2021]XX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岱公(秀)送字[2021] X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岱公(秀)调证字[2021]X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1份;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复印件2份;视频监控光盘1份;付某明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付某巍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李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付某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郑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孙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王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刘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张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牛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上午,申请人付某明为讨要工资与他人来到某某公司,由于未被允许进入该公司,申请人付某明在该公司门口阻拦车辆进出公司。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对申请人付某明进行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向某某公司调取案涉监控,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申请人付某明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付某明给予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并于当日作出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涉案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书、岱公(秀)受案字[2021] 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岱公(秀)送字[2021]XX号送达回执、岱公(秀)调证字[2021]X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视频监控光盘、付某巍询问笔录、付某明询问笔录、付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蒋某某询问笔录、郑某某询问笔录、孙某某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牛某某询问笔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作为岱山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同案多名违法行为人中申请人付某明实施了阻拦车辆进出公司的违法行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付某明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且量刑正确;从行政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告知、决定等行政处罚程序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岱公(秀)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