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21-77633 | 生成日期 | 2021-11-11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申请人:代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公司
申请人代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并申请复议受理前调解,因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1年7月28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代某某,被申请人负责人,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0年10月9日发邮件于10月10日出差某某查看库存物资处置前梳理,由于分管领导工作繁忙未能及时审批邮件,申请人在10月10日上午7:34分的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是分管领导邮件未回复,事故当天未认定上班。申请人提出异议,当时与申请人同行的公司同事有邹某和林某可以作证是上班,且有书面证词。同时有分管领导同意上班的电话录音为证,虽然其当时未能及时回复邮件,但从工作本身的角度是同意出差的,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差申请》(2020年10月9日)、证人证明(邹某、林某)、《工伤事故报告单》、工资明细清单、《出差申请》(2020年8月12日、9月15日、12月18日,2021年1月14日、3月3日)、编号为舟岱工决[2021]XX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电话录音资料1份,《关于代某某2020年10月9日出差邮件申请未审批事宜的情况说明》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其在2020年10月10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于2021年1月23日向某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也向申请人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在2月3日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在2月25日对双方进行了调查、结合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初步认为申请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于3月10日分别为双方寄送了《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但双方均未另行提供材料,为此,被申请人于3月1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3月18日分别向某某公司和申请人寄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20年10月10日在岱山县XX路和XX路受伤事故属实且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单位上班地点,事故地点并非其上班的必经路线。某某公司认为申请人上班地点是在XX镇,且根据《某某公司差旅管理办法》出差需征得部门领导的书面批示同意后方可安排;且该事故发生在7:34,根据2020年3月11日开始执行的《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规定上班时间为7:30,其上班时间并非合理时间;在本部门当月考勤记录上也为“休”,因此某某公司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期间,申请人认为他是和同事邹某、林某去吃早饭(与申请表中表述的吃早饭相矛盾),证明了是以吃早饭为目的,但却无法提供出差的批复。因邹某、林某在本部门当月考勤记录上为“差”,随后某某公司提供了邹某、林某的出差批复、申请人分管领导芮某某出具的《申请出差未批示同意的证明》。综合上述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10月10日是去**店吃早饭受到的事故伤害,且当天是其休息并不是出差。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1、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录音记录是2021年5月17日录制的,不在其举证的有效期内,应作为无效证据;2、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单从未提供给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应作为无效证据。某某公司根据《关于修订并下发<员工工伤保险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员工发生工伤时,所属部门第一时间对伤亡事故的经过进行全面、详细的了解、取证、记录,并完整填写《伤亡事故报告单》,报公司安全监察部,安全监察部应在事故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对该事故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并给与核实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公司综合管理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工伤事故报告单都是报公文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的工伤事故报告单用人单位不知情;3、关于代某某2020年10月9日出差邮件未审批事宜的情况说明,主管芮某某并未明确申请人2020年10月10日是否为出差,且仅有主管签名,未有落款时间,从未提供给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应作为无效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舟岱工决[2021]XXXXX)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续订书》、舟房权证岱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及CR 检查报告单、证人证明(邹某、林某)、孙某某签发的考勤表、《关于代某某出差申请》(2020年10月9日)、出差申请(林某、邹某)、《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关于2020年10月10日代某某事故的举证说明》、《关于下发<某某公司差旅管理办法>的通知》、调查笔录(王某某、代某某)、芮某某出具的《申请出差未批示同意证明》、编号为舟岱工理[2021]X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存根联)》、编号为[2021]X号《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编号为舟岱工决[2021]XX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约投挂号信函复印件各1份。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代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资产经营部员工。2020年10月9日下午,申请人代某某通过邮件向部门副经理芮某某发送“关于代某某出差申请”,但公司领导没有批复。2020年10月10日上午,申请人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岱山县高亭镇XX路和XX路路口时,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申请人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申请人代某某至县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足第*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代某某以其在2020年10月10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举证通知书》,2021年2月3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关于2020年10月10日代某某事故的举证说明”等相关材料。2021年3月8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提交由芮某某出具的“申请出差未批示同意证明”一份。同日,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申请人代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申请人代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均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3月18日分别向申请人代某某和第三人某某公司邮寄送达,根据物流显示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签收,而申请人代某某则因电话无法接通,物流显示“退件”,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该退件,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代某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结果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代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就2020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申请人代某某已收到保险理赔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代某某出差申请》(2020年10月9日)、出差申请(林某、邹某)、证人证明(邹某、林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CR 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存根联)》、《关于2020年10月10日代某某事故的举证说明》、调查笔录、芮某某出具的《申请出差未批示同意证明》、《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约投挂号信函、《调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代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下午通过邮件向其分管领导芮某某提起次日前往XX地出差的申请,在未得到其分管领导同意出差的批示下,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代某某的出差事宜得到了所在公司的同意,故申请人代某某所谓的出差途中并非为“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为申请人代某某2020年10月10日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出差的理由成立,且从行政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申请人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在行政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