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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3387/2018-71889 | 生成日期 | 2018-08-08 |
发布机构 | 县府办 | 文号 | 岱政发〔2018〕38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废止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岱山县违法用地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岱山县人民政府
2018年8月8日
岱山县违法用地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意见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违法案件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违法占地案件中依法没收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建造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移交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属地乡镇或其他部门负责后续管理及处置工作(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属地管理、公开透明、分类实施的原则,开展违法建筑没收处置工作。
第五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建立接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落实专门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组织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第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可以根据调查、分析的情况,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经集体讨论后,拟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方案,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补办审批、作价回购、拆除等方式。
第七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拆除:
(一)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存在建筑质量安全、消防隐患等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四)影响水源地、河道(水塘)、海堤等保护或危及防洪,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地下管线、公共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社会服务设施,影响设施建设或功能正常发挥的;
(六)其他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予以拆除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部门拟定的处置方案建议对没收的建筑物补办审批手续的,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出具意见:
(一)消防机构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满足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现场检查意见;
(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质量安全作出认定结论,并作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出具认定意见,需办理用地手续的,依法出具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供地建议;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审批意见;建筑面积较小依法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出具认定意见;
(六)对上述没收的建筑物虽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相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认可意见。
(七)没收类型为公园,停车场等其他设施或廊架等构筑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无需出具房屋质量,消防等认定意见;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纳入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 没收的建筑物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和环境等要求,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条件,可以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连同土地一并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对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由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购回。
(三)对村集体或政府出资的公益事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无偿返还。
第十条 对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购回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非法占用的土地未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用)批准的,按不低于建筑物评估价格的60%购回;
(二)非法占用的土地已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用)批准的,按不低于建筑物评估价格的20%购回。
第十一条 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