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3387/2017-27371 生成日期 2017-05-22
发布机构 县委县府办 文号 岱党政办发〔2017〕107号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岱山县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岱山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岱山县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
信息来源: 县府办 发布日期: 2017-06-01 15:04 浏览次数: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LDSD01-2017-002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废止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深化岱山县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岱山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岱山县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2日


关于深化岱山县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岱山县出租汽车行业改革,鼓励创新、促进转型,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国家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想

(一)指导思想。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逐步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乘客为本,坚持市场导向,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统筹兼顾,坚持依法规范,坚持属地管理。

(三)总体目标。以市场化为导向,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结构改革,加快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推进两种业态融合发展,切实提升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促进本县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

(四)明确行业发展定位。出租汽车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满足人民群众品质化、多样化出行需求。

(五)动态调控运力规模。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巡游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动态调整巡游车运力规模,逐步实现市场调节。网约车运力实行市场调节,在县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临时管控。

(六)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实行巡游车经营权无偿使用。自2016年7月1日起,本县取消巡游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提前收取的按剩余时间予以清退。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本县新增巡游车经营权期限为5年,并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奖励等方式配置,到期车辆经营权依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重新配置。建立严格规范的经营权退出机制。

(七)改革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巡游车运价形成机制改革,从政府定价向政府指导价转变,适时实行政府指导价。试行高峰期、重大节假日浮动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八)健全利益分配制度。巡游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明确双方劳动经营关系的权利义务。对于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要求取得从业资格并注册上岗直接从事运营活动,杜绝层层转包现象。建立承包费集体协商与动态调整机制,由企业与驾驶员平等协商,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确定具体标准。严禁巡游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构建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

(九)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鼓励巡游车企业、网约车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积极培育企业文化,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主动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承诺,开展安全、诚信、优质服务创建活动,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切实履行主体管理责任。网约车经营者要严格落实相关规定,加快清理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和驾驶员,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依法诚信发展,维护出租汽车行业良好市场秩序。

(十)推动行业转型升级。出租汽车经营者,鼓励经营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鼓励企业全面推进巡游车通过95128电话召车、“舟舟行”手机APP召车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十一)规范出租汽车经营和私人小客车合乘。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岱山本地实际,制定出台《岱山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完善《岱山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规范出租汽车经营和私人小客车合乘,依法有序推进行业改革。

(十二)提升行业监管水平。加强和市本级政府监管平台对接,建成数据资源、电召服务、监控指挥等三大中心,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升行业监管效率和治理能力。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向社会发布,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透明度。根据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退出机制。

(十三)营造良好运营环境。大力推进新能源车辆应用。加快专用候客泊位(停靠点)、加气站、充(换)电站等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推进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巡游车候客区域建设。依法打击非法营运,建立和完善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条块联合的打击非法营运工作机制。

三、保障措施

(十四)落实工作责任。成立县深化出租车行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改革工作的统筹指挥和重大决策。建立跨部门工作机制,宣传(网信)、法制、维稳、信访、发改、公安、财政(地税)、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通力合作,积极稳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

(十五)加强经费保障。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管理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十六)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加强信息沟通,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引导各方预期,回应社会关切,凝聚改革共识,为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十七)维护行业稳定。对改革中的重大决策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善各类应急预案,维护社会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引发或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依法严厉打击,严肃追究责任。


岱山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县出租汽车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国家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本办法。网约车经营服务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方式之一,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按照高品质服务的原则发展。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政府为保障公共利益需要,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发展、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在本县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和经营责任,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申请在本县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企业法人委托分支机构全权负责申请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授权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县县区范围内有固定办公场地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员及管理人员信息(包括管理岗位设置说明、相应的分工负责制度,及个人身份信息)。

(五)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接受监管部门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安全保护措施,以及电子支付结算服务协议等有关线上服务能力和被监管情况的材料,应提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

(六)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车辆管理制度、车辆技术档案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乘客安全保障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还应当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增设服务机构,应当告知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本县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地在舟山市(浙L牌照),轴距2600毫米以上,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购置税计税价10万元以上;新能源车在纯新能源动力状态下续航里程达到250公里以上的,不受购置价格限制。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未安装操纵辅助装置。

(五)符合网约车经营平台的接入规范。

(六)未安装、喷涂、张贴、悬挂、摆放巡游出租汽车专用的标志,未设置顶灯及外观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首次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日期不得超过4年。

第十条 网约车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报废或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一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经营者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证明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购置发票或车辆购置税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六)网约车经营者允许接入网约车经营平台的证明,包括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情况,以及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或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及复印件。

(三)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联系单。

(四)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交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按规定标注车辆所有人、网约车经营者、车牌号码、车辆类型、经营区域、车辆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网约车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鼓励网约车经营者运用信息化技术管理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巡游车变更为网约车,应当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清除巡游车的设施设备、标志色和专用标志,经核发《道路运输证》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收缴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后,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接入关系终止,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车辆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凭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县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岱山县户籍或者持有岱山县管理机构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且最近连续6个月在岱山县缴纳社会保险(不含补缴)。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最近3年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经舟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相关考试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复印件;非岱山县户籍的,还应当提供岱山县管理机构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及复印件,以及最近连续6个月在岱山县缴纳社会保险(不含补缴)的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地或舟山市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

(四)户籍地或舟山市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

(五)最近3年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承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流程组织网约车驾驶员考试。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事权下放规定核发有效期为6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发证机关,对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许可申请做好相关信息、资料核对及报备工作。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所有人、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对网约车驾驶员开展政策法规、服务规范、应急救护等从业知识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调整运价时,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除执行政府指令的应急疏运任务外,不得巡游揽客、轮排候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二十八条  在本县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公示合乘信息,开展网络撮合服务;向社会公开合乘规则(包括费用分摊规则、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方式),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姓名、车辆,合乘线路、时间,合乘人数等信息;并对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车辆、合乘者身份进行核实,对车辆运行轨迹、交易日志和服务评价等进行记录,接受交通、公安、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以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本县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以服务同城上下班通勤交通为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乘小客车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 同一车辆或驾驶员每日累计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禁止合乘服务提供者发布违反前款规定的信息。合乘服务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提供合乘服务,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运行轨迹、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登记、运营和服务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反价格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加强监管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纳网约车经营者入会。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按规定报送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在行业内通报驾驶员的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驾驶员加强行业自律约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岱山县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规划、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使用喷涂、安装专用标志和设施设备的巡游出租汽车,以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财政、住建(规划)、质监、物价、人力社保、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规范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由县财政负责保障。

第二章  营运权

第八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先取得营运权。

第九条 营运权投放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状况、建设规模和公共交通发展需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投放。

第十条 营运权投放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营运权使用期限为五年,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营运权使用期限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本县营运权投放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

第十二条 营运权可以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奖励等方式限额投放。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投放营运权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制定具体的投放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对年度服务质量考核优秀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规模企业,可以采取奖励方式投放营运权。县区营运权奖励投放的方式和数量,由县政府确定。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规模企业考核办法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营运权,其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营运权到期处理政策进行处置。该政策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权利人取得营运权,应当与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营运权使用合同。营运权使用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当依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文本签订。变更、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权利人违反营运权使用合同规定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方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当事人时解除。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方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直接管理该机构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营运权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营运权使用合同解除的,该营运权终止。

第十七条 2007年1月1日起依法取得的营运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营运权使用期限的截止日期不变的前提下,其营运权可以整体转让:

(一)企业兼并、重组或者依法终止的。

(二)享有营运权公民死亡的。

(三)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为需要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

按前款规定受让营运权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营运权。

(二)按规定选配巡游出租汽车,并经检测合格。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时,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投资人、负责人身份和资信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营运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制度文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4.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5.应急救援预案制度;6.安全生产作业规程;7.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8.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等制度),以及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

(七)有关管理人员的配备说明与聘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取得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并依据营运权使用合同选配车辆后,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住所地等内容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营运权终止的,应当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证》,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停止营运。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的,应当清除该车有关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设施设备和专用标志,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营运车辆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的营运权全部终止的,应当注销其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经营者需要终止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经营服务行为,执行规定的运价标准,使用有效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以自主经营、承包经营的方式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以“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方式、承包费等予以公开。以承包经营方式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的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注册上岗,不得转包。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按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设施设备完好,及时清洗车辆、换洗座套,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劳动者的法定劳动时间和巡游出租汽车的营运时间,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巡游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同时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服务监督标志。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岱山县户籍或者持有岱山县管理机构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且最近连续6个月在岱山县缴纳社会保险(不含补缴)。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最近3年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相关考试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复印件;非岱山县户籍的,还应当提供岱山县管理机构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及复印件,以及最近连续6个月在岱山县缴纳社会保险(不含补缴)的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地或舟山市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

(四)户籍地或舟山市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

(五)最近3年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承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流程组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考试。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事权下放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有效期为6年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一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与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或承包协议后,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业资格注册。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用,保障被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由驾驶员承担的外,依法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不得转嫁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经营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安全生产、车辆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处理等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台账。鼓励个体经营者委托企业经营者或具有管理条件的行业协会按前款规定执行有关管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教育,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有关政策法规、操作规程、服务规范等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加强对驾驶员的客运资格、从业行为管理,积极引导、促进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信用建设。服务质量信用考核结果和驾驶员从业行为应当与取得营运权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机制挂钩。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选配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动力性能、能耗指标、废气排放等符合营运权使用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装配符合规定的防劫装置、服务监督专用设备、待租标志、顶灯、车辆调度定位仪及里程计价表等设施设备,并经测试合格。

(三)喷涂车辆标志色,粘贴或喷印运价标准、经营区域、经营者名号及监督电话等专用标志。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规定等级,车容车貌符合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安装的里程计价表,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规定进行年检。损坏的、失准的,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里程计价表不得继续使用,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立即暂停营运。

第四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标志色应当经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身、车内和显示屏广告,应当外观协调、内容健康,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车辆整洁,具体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制作车身广告的还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前款规定设置公益性广告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巡游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专用标志完整清晰。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车辆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测方法》(GB 18565)的要求予以检测,并依据检测报告,对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四十四条 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的情况。

(四)车辆安装、使用营运设施设备和专用标志的情况。

(五)经营者为巡游出租汽车(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经营者建立的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并对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经营者需要更换车辆的,应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换。办理车辆更换手续时,经营者应当将被变更车辆的技术档案完整移交。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行驶。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八条 营运期间,驾驶员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驾驶服务操作规程,做到仪表端正、语言文明,安全驾驶、规范服务。

第四十九条 营运期间,巡游出租汽车内无乘客的,驾驶员应当开启待租标志;巡游出租汽车被租用或者暂停营运时,驾驶员应当关闭待租标志;夜间营运时,驾驶员应当开启顶灯。

第五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右侧设有专用停靠点的,应当在专用停靠点靠右临时停车。在公交车停靠站上下客的,不得妨碍公交车停靠、通行,上下客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驶入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度或派遣,以及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的管理。除下客、候客外,不得擅自停车;需下客的应当在指定的下客区下客,下客后立即驶离;需候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候客区内,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在候客区外揽客;下客、候客时,驾驶员不得离开巡游出租汽车。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停靠场地。

第五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

(一)载客地在经营区域内,终点在经营区域以外的。

(二)至经营区域以外,在终点返程时捎带乘客至经营区域内的。

巡游出租汽车载客至经营区域以外的,不得无故滞留,不得沿途揽客。

第五十三条 在经营区域内营运,具备下列情形的,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一)巡游出租汽车待租标志开启或驾驶员有营运意思表示的。

(二)租用人向驾驶员提出合理租车要求的。

(三)租用人以里程计价表计价付费的。

驾驶员接受调度中心预约,不按约完成承运服务的,属于拒载行为。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上车。

第五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被租用的,驾驶员应当立即关闭待租标志,开启里程计价表,向乘客显示该次客运服务的标准运费,并依照乘客的意愿,按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违反规定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无故绕道、中断运送服务或将乘客转由其他车辆运送。租用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以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租用过程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停车费等费用,驾驶员应当事先告知,由租用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应按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收取运费,并向乘客出具注明巡游出租汽车行驶号牌、运费金额、承运日期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发放,也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发放。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在巡游出租汽车中发现乘客遗失物的,应及时通知乘客领取,或送交公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乘客要求驾驶员送还遗失物的,应当支付送还遗失物产生的必要费用。

第五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的物品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的装载要求,携带的宠物应当由乘客怀抱或装入容器,保证他人的安全卫生,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国家明令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二)七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陪伴。

(三)乘车时要坐稳系好安全带,不准随意开启车门,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车内不准吸烟,不得在车内或向车外扔弃物品,不得故意污损车辆及座椅、座套等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超速、超载、逆行等违法违章行驶。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在不允许停车的路段上、下客。

(七)不得要求驾驶员在不具备汽车行驶条件的路段行驶。

不按规定乘车不听劝告的,驾驶员可以放弃载客。

第五十八条 目的地在经营区域以外的、目的地不明确的,或者在夜间前往偏僻地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租用人到公安部门办理证件登记手续,租用人应予配合;租用人不愿意到公安部门办理证件登记手续的,驾驶员可以放弃载客。

第五十九条 到达目的地,乘客应当按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支付运费。驾驶员不按规定营运,使乘客利益受到损害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供求,出租车运营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对巡游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进行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成本监审,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营运权投放应当自觉接受监察部门和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上级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营运权投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投放机构停止投放。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经营者、驾驶员违反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乘客因乘运与驾驶员发生争议,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或电话投诉,也可以要求驾驶员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当面投诉。乘客要求驾驶员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当面投诉的,驾驶员不得拒绝,其间发生的车辆运行费用由主要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举报人、投诉人、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