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王某心存侥幸经销假烟受处罚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17- 12- 18 15: 31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王某在岱山开设有一家食杂店,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8月15日从一陌生人处以每条340元的价格购入侵权的“ 某某”牌(细支)卷烟1条、以每条340元的价格购入侵权的“某某”牌(和润)卷烟1条、以每条280元的价格购入侵权的“某某”牌(西子阳光)卷烟1条、以每条320的价格购入侵权的“某某”牌(软长嘴)卷烟5条,然后直接摆放在其店内作为商品烟对外销售,王某所经销的侵权的“某某”牌(细支)卷烟的销售价为每包40元、侵权的“某某”牌(和润)卷烟的销售价为每包40元,侵权的“某某”牌(西子阳光)卷烟的销售价为每包30元,侵权的“某某”牌(软长嘴)卷烟的销售价为每包35元,于次日被岱山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该局于同年8月17日将上述8条卷烟委托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了鉴别检验报告,确认该8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县烟草专卖局将此案移交我局处理。按上述假烟的销售价计算,其违法经营额共计2850元。

二、处理依据和结果

王某从一陌生人处购入这批卷烟用于对外销售,系从非法渠道进货行为。烟草鉴定机构对该批卷烟从外包装的透明纸封口工艺、拉线头形状、过滤嘴长度、烟丝结构等方面与真烟的标准作比对,存在显著差异,确认这些卷烟并非是正宗卷烟厂生产的,系非法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烟,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可以对王某作较大数额的罚款,考虑到当事人王某能提供其家庭有特殊困难经县局案审会讨论同意作如下从轻处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权的全部卷烟;三、罚款500元。

三、案例警示

     在当前烟草专卖部门对卷烟的批发实施数量限制的情况下,一些小食杂店平常从烟草公司所进的卷烟数量满足不了其日常销售需求,往往是心存侥幸铤而走险,从一些流动推销卷烟的外地人处盲目购入一些来源不明的假劣卷烟来补充销售,虽然可能一时并未被查到,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终究逃不脱执法部门的检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订以来,国家对商标法多次作了修改,每一次都是加强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于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第三次修改决定,更是前所未有的加大了罚款的幅度,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了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规定中可看出,当事人如果侵权的违法行为达到了犯罪的标准构成犯罪的,工商部门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此警示所有卷烟经销商,严格按规定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得从烟草公司以外的非正规渠进货,做好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工作,以免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挺而走以身试法是得不偿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