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143D/2013-72404 | 生成日期 | 2013-12-16 |
发布机构 | 县民政局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社会救助政策 | 主题分类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岱山县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岱山县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临时救助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救助范围和对象
(一)临时救助范围。
户籍在本县的城乡居民。
(二)临时救助对象。
1、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特困职工家庭;
4、特困残疾人家庭;
5、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简职工;
6、重点优抚对象;
7、低保边缘家庭;
8、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1、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第1一7类对象经现行救助政策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
2、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第8类对象是指因自然灾害、突发性事故、患重大疾病、交通肇事逃逸查找不到赔付责任人等原因而造成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3、其他需要临时救助的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1、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2、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生活救助范围的。
第六条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是一项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救助标准主要是根据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来确定。除特殊情况外,对正常生活造成暂时困难一次性给予200一800元救助,对因突发性事故、重大疾病等造成生活暂时特别困难的一次性给予1000一3000元救助。
第七条低保边缘家庭每户每年救助不少于600元(包括结对等形式救助)。
第八条临时救助程序
(一)需临时救助的家庭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站或社区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室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岱山县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
(二)社区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室在接到临时救助对象提交或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站转来的救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报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站;
(三)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站接到社区救助管理服务室《岱山县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审批及资金发放工作,需报县民政局审批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上报工作。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发放。
第九条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及管理
临时救助资金采取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向社会筹集相结合的方式,以县财政投入为主。
(一)财政预算资金。县财政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救助资金,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省、市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条临时救助资金管理
上级补助和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县级由县财政全额划拨至县民政局基本账户,县民政局在其他农村社会救济科目中进行专项资金核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应留转下年度使用,不能冲抵下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方式。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用实物发放。
第十二条各乡镇要充分发挥社区(村)在组织邻里互帮上的作用,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各有侧重、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金实行以社会化发放为主;救助对象凭储蓄卡和身份证到就近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领取,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的职责与分工
(一)县民政局牵头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及资金发放工作;
(二)县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根据审批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临时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要适时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四)县慈善总会协助县民政部门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五)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申报。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发现,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并视情况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因侵占、挪用、贪污临时救助资金,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流失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要追究责任,流失资金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标准与原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