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5-01667 生成日期 2025-04-30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主题分类
舟岱政复【202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岱山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 04- 30 17: 04 浏览次数: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2024年7月29日,某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8月5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8月6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9月4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2024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以调解为由分别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案行政复议依法予以中止。2025年3月28日,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机关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8日5时30分与保安杨某某交接班完毕后,骑电动自行车独自在回家的路上摔倒受伤。以上事实有保安队原队长胡某、副队长(现队长)闻某某、接班人杨某某的说明、某某公司工作群信息等证明。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受伤原因系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导致。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系在某某船舶公司厂区内摔倒,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第三人工作地点为某某船舶公司厂区内的保安岗亭,并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第三人的宿舍也是在厂区内。本案事故发生于第三人交接班后回宿舍的途中,该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显然,事故发生地点处于某某船舶公司厂区内部,该地点仍旧属于第三人作为保安的工作场所范围内。二、第三人摔倒时间处于其工作时间后的收尾性工作阶段。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工作内容为保安岗位。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可知,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是夜班,下班时间为早上6点,上班时长为12小时。被申请人认为既然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上班时间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就应全面履行。对于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理解为交接班结束后即为下班。因第三人工作地点及宿舍均在厂区内,其在交接班结束后返回宿舍途中的巡视可以属于工作时间后的收尾性工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相关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在合理期限内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证据部分。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群”微信截图、“通知保险公司陈某某摔倒的事”微信截图,聊天相关方并非事故现场直接参与人,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判断本案的依据。二、事实部分。(一)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8日凌晨5时40分左右,在夜班交接班过程中不慎发生摔伤。随后,由队长胡某指派闻某某和雷某某将第三人送至县医院接受治疗。根据第三人与申请人的约定,夜班结束时间为早上6点,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他下班时间点,第三人不予认同。(二)鉴于工作场所区域广阔,且安保职责要求通过电动车辆进行巡逻,第三人在厂区内骑乘电动车与早班人员进行岗位交接,属于正常工作职责范畴之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第三人不予认同。(三)按照人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场所的释义,“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即是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比如单位提供的员工宿舍等。第三人未脱离工厂的管理区域,在交接班的过程中摔伤,属于合理的“工作场所”。综上,第三人发生的摔伤事故应当被认定为“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7月入职申请人公司,经申请人安排在某某船舶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每日工时以白班或夜班计,每班时长12小时。2023年11月27日,第三人为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晚上6时至次日早上6时,2023年11月28日早上5时40分许,第三人与当日上白班的同事交接后骑电动自行车在前往厂区内的宿舍路途中摔倒致伤,当日,第三人被送往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24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5月14日、5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岱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劳务协议》、编号为2024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明、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考勤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舟岱工理[2024]XX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舟岱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案情,被申请人认定事发时间、事发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且对于第三人在交班后在厂区范围内的行为认定为工作时间后的收尾性工作,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行政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6月4日作出舟岱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