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5-01595 生成日期 2025-04-28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主题分类
舟岱政复【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岱山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 04- 28 09: 01 浏览次数: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

第三人:某某局

2024126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121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1216日,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1230,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与某某局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5113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202527日,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公(高)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追究责任,故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并不公平,而且申请人不存在投案自首的情形,亦与被申请人认定的系主动投案存在出入。申请人是于2024112818时左右被带至XX派出所的,一直到112921时左右才被送至拘留所,但根据第三人的执法记录仪、派出所做的笔录和监控视频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犯罪,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1128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工作人员姜某报警称有人妨碍执法。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经查证,2024112817时许,在岱山县XX镇XX小区门口,申请人因涉嫌无证经营被巡逻的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某某、姜某等人拦下,后申请人面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手持美工刀拒不配合,后启动机动车辆欲离开现场。姜某现场报警后,告知申请人其已经报警,申请人得知后并未离开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并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241129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手持美工刀等拒不配合第三人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但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配合民警工作,并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认定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202411281730分许,我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申请人在岱山县XX镇XX小区门口,存在室外无照经营行为,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管理,并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而申请人手持美工刀拒不配合,并启动机动车辆欲离开现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对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恰当,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11281733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执法工作人员姜某报警称在岱山县XX镇XX小区门口整治路边流动摊贩时被阻碍执行职务。被申请人下属某某派出所接报警后即赶往现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接受了第三人执法工作人员姜某提供的两段执法记录仪视频。202411282147分,申请人经被申请人传唤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因案情复杂可能涉及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20241129日经审批将申请人延长传唤至24小时。结合询问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顾执法人员劝阻,采用手持美工刀拒不配合并启动机动车辆欲离开现场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且因申请人手持美工刀不听执法人员劝阻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又因申请人主动投案,向被申请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进行案涉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对申请人进行拟处罚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岱公(高)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申请人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41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11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于2024121日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两段执法记录视频、询问笔录、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岱公(高)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岱山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对发生于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视频显示,申请人在面对第三人执法时存在过激言语、手持美工刀、启动机动车欲离开的拒不配合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被传唤后如实陈述的情节,对其认定为主动投案予以减轻处罚,亦无不当。关于办案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1128日受案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公(高)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