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5-01067 生成日期 2025-03-24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主题分类
舟岱政复【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岱山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 03- 24 15: 01 浏览次数: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公司

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王某某因不服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4月26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5月24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钟某系同乡介绍来到第三人项目工地做架子工,每天上班早上7时30分打卡上班,每天下午5时30分左右打卡下班,每日上班正常考勤打卡。2024年1月15日中午12时55分,钟某为最后一人出其宿舍,锁上房门后缓步至楼梯口,下楼梯后围车辆绕行,行至最后一辆车车尾,向面前车辆苏CXXXXX走去,过程中驻足与人交谈,12时56分交谈结束后将挎包放入车内,登车驻足,未上车便踉跄单脚触地,继而转身侧倒向左后方,工友立马上前扶起。12时58分送往医务站救治。13时01分到达医务站抢救,经医生判断须转县医院,13时07分急救120发车转县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后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钟某早上7时30分之前在工地宿舍区刷脸打卡上班,打卡后乘坐单位安排的车辆进入工地工作,中午并不打卡上下班,下午5时30分回到工地宿舍区刷脸打卡下班,吃住都在工地宿舍区,按照平时工作的情况,根据工地的安排吃住在工地,在工地方看来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钟某在工地宿舍区刷脸打卡上下班,在乘坐单位车辆时突发疾病经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认定工伤。一、关于钟某“工作时间”的认定和定性问题。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判断用餐、喝水、休息等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关键还是判断其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真正是为了满足“正常”且“必需”的生理生活需要。根据规定,认为是否将用餐、喝水、休息等时间看作工作时间,要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情况来判断。2.申请人认为钟某的休息时间是工作时间的自然延伸,虽然休息区域离工作区域有一段距离,但该区域系单位指定休息区域、受单位安排以及统一接送的区域,中午的休息时间是为了满足“正常”且“必需”的生理生活需要,所以其符合“工作时间”的认定。3.钟某中午的午餐及休息时间,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适当延伸,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4.钟某从事工地工作,其工作时间的性质具有一定弹性和灵活性,并不适宜以固定的工作时间段加以约束。5.钟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发病原因较为复杂,故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上午工作时已出现发病征兆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应当认定钟某系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二、关于钟某“工作岗位”的认定和定性问题。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问题产生根源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不同表述。对于该地点是否属于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钟某事发地点的性质、钟某事发地点的用途、单位中午接送工人的定性和性质。综合分析如下:钟某发病地点为中午休息的场所,而工程的地域性及工人们的普遍休息特性,单位主动将他们安排在固定休息区,且负责来回运送工人,来回运送的性质不是上下班的性质,而是单位安排的一项福利,也是工地必要的一项接送福利。众所周知工程工地中,工人们是按天、按工时进行干活的,中午并没有下班时间,而是叫做必要的休息时间,所以单位的接送时间并不代表上下班时间。钟某在单位指定场所进行午间吃饭与休息,是必要的工作时间延伸。该发病地点在单位接送车上,钟某一只手抓住后车厢门把手时病发,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情形,因为单位中午接送其来回属于钟某每天工作范围的必要延伸。另外,关于该发病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关系。钟某在工地从事工作,其午间吃饭与休息场所亦在单位安排之内。事发当日钟某发病地点为单位安排的固定午餐午休场所,在此情况下可以将员工的午间休息场所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三、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角度出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可能更需要从工伤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依法查明事实,并没有向钟某工友了解事实情况,被申请人应当向当时在现场的工友调查,查明事实,需要了解清楚他们的工作性质,工作习惯工作方式等,不能单一地认为在宿舍区突发疾病就不予认定工伤。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本案钟某猝死于午休期间,此时尚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钟某系第三人员工。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钟某于2024年1月15日中午12时55分走出员工宿舍,下楼梯行至车尾与他人交谈,12时56分交谈结束后其将挎包放入车内并登车驻足,单脚触地,左手扶着车门,随后便侧身倒地。后被立即送往县医院进行抢救。1月16日,县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结合当时的监控视频,显然钟某当时是刚午休起来准备返回工作岗位进行下午的作业内容。此时尚处于正常的午休时间,且钟某尚未返回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扩大解释从而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观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具备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但本案中钟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且事故发生当时钟某刚从宿舍出来,宿舍属于休息区域,非工作岗位。申请人认为的“午休是为了满足正常且必需的生理生活需要以及宿舍位于工程区域内部,遂钟某当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说法是不能成立。公司在正常上下班期间安排一个小时的午休时间,该期间员工可以返回宿舍休息,解决午饭等,它并不需要员工随时处于工作待命状态,公司也没有给员工临时安排工作。显然,该午休期间可由员工自由支配或控制,该期间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因此,钟某事故发生当时明显处于非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将相关材料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亦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系死者钟某的妻子。钟某于2023年12月9日入职第三人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第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其中午饭和午休时间通常固定在12时至13时的1个小时,且由公司提供通勤车进行接送。2024年1月15日12时55分,钟某从单位宿舍出来并下楼步行至通勤车车尾处,12时56分,钟某双脚踏上车踏板后突然倒地,后被送至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猝死。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2024年1月15日钟某情况说明》。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并于2024年2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岱工决[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12日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及家人与第三人就钟某死亡纠纷一事已达成(2024)舟岱人调字第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听证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第三人员工入职信息表、视频录像、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关于2024年1月15日钟某情况说明》、[2024]X号《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舟岱工决[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024)舟岱人调字第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视同工伤问题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时突发疾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作如下评析:2024年1月15日12时至13时系包括钟某在内的公司员工的午饭和午休时间,当天12时55分至12时56分,钟某从宿舍出来后准备乘坐通勤车去上班,属于正常的准备上班途中,不涉及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延伸问题,同时准备乘坐通勤车亦非从事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联的预备性工作,故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钟某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未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涉及的行政程序,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舟岱工决[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