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4-93973 生成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主题分类
舟岱政复【20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岱山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 04- 26 14: 38 浏览次数: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梁某某因不服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2月5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电话征询,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市监函告[2024]第X号《投诉(举报)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依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关于某社生产销售的晒生需剥壳后食用,如直接食用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包装上标示的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故该产品属于通过名称方式进行标示误导消费者情形,被申请人却认为不构成违法并作出岱市监函告[2024]第X号《投诉(举报)回复函》,申请人对该回复函表示不服,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据的规章条款已废止。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已经作废,取而代之的是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相关的规定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注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收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后,与被投诉人联系,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投诉人决定予以终止调解,并在2024年1月8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于2024年1月9日通过邮寄进行送达。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被申请人审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形。申请人举报投诉所涉食品为某社生产的晒生,该产品名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标识的“开袋即食”包含开袋以后应尽快食用的意思,而且花生属于国人比较常见的一种食品,开袋剥壳后即可食用属于最基本常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属于“通过名称方式进行标示误导消费者情形”的理由明显不成立,该产品“开袋即食”标签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形。故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2024年1月8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于2024年1月9日通过邮寄进行送达。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申请人已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岱市监函告[2024]第X号《投诉(举报)回复函》、重新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一包某社生产的125g晒生(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需剥壳后食用,包装上标注的“开袋即食”食用方法属于误导消费者情形,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诉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2.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2024年1月1日,被申请人收悉该投诉举报函,并于次日受理。同年1月7日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以“涉嫌生产标签误导消费者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在2024年1月8日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并于同日就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形成作出岱市监函告[2024]第X号《投诉(举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于2024年1月9日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函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岱市监函告[2024]第X号《投诉(举报)回复函》及邮寄凭证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存在标签误导消费者情形的违法行为,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同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处罚,系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分别处理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职责。一、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知悉投诉内容,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月9日通过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结果,而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受理程序存在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二、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而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提到的食用方法属于推荐标示内容,被投诉举报人可以根据产品需要,标注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涉案产品是已经过熟化处理的花生,符合即食属性,至于花生带壳需在剥壳后食用属于基本的生活常识,该食用方法适用于广大普通消费者,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存在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以案涉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决定作出次日通过回复函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关于举报立案、答复的程序性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处理,事实认定清楚、行政程序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岱市监函告[2024]第X号《投诉(举报)回复函》。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