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4-97389 生成日期 2024-12-26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主题分类
舟岱政复【202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岱山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 12- 26 11: 50 浏览次数: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日,申请人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9月1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2024年9月14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电话询问,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并按法定程序向其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XX超市购买一款《糕点》,发现涉案商品违反GB28050,GB14880,于是申请人2024年8月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告知违法情节轻微作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有没有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是不是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买到该产品,于2024年8月9日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去检查时商品还在,违法时间超过三个月属于情节严重,被申请人确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就属于没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被申请人核查后符合此条规定条件的,就应当先行立案。申请人此次投诉举报中涉及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应当先立案调查,况且立案只是作出行政决定中的过程性程序,不属于终结性的行政决定,只有在立案后才能调查清楚依法决定处罚或者不处罚,包括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应当处罚等等,皆应当属于立案后需要调查的事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此违法产品已经侵害了申请人和不特定消费人群的合法权益,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被投诉举报人在生产销售此违法涉案产品时就已经悄无声息的对消费者产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违法产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此案中被申请人在现有条件符合立案的情况下不依法立案,应当予以确认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但与行政行为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更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实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经查证,申请人自全国12315投诉举报系统启用以来,使用不同的手机号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举报累计至少995次。自2023年12月31日起,申请人在舟山市范围内通过信件投诉举报共计18起,主要涉及标签标识问题。特别是在本次关于XX糕点散装的投诉举报中,申请人通过2024年5月1日购买的同一张小票于2024年5月13日和2024年8月12日就该产品散装称重后超市打印码错误和外包装上含有虚假宣称为由进行投诉举报。可见,申请人购买产品有违合理正当消费常识,其实质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和举报奖励,并非出于生活需要。目前,申请人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消费者,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亦不具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在处置本次申请人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置得当。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并于8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核实,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基本属实,同时发现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营过程中也未收到因食用上述产品而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下架了涉案产品。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涉案违法行为。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举报)回复函》,向其告知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同时还告知申请人不给予奖励以及将上述食品包装上虚假宣传相关线索移送给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置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置的所有合法程序,且处置结果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关于情节严重的申辩并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XX超市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的情节严重情形,但该条款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条例中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情形,从上述对应的条款进行分析,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标签使用不符进行了规定,而从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散装系列包装情况来看,其虚假宣称“低脂”“高钙”并非标示在含有“营养成分表”等内容的标签一面,而是在包装的另一面,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在实际的执法操作中也是按照虚假宣传进行定性,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以申请人举报的该产品销售时间超过三个月这一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的情节严重情形。由此,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予立案是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的,并无不妥。四、从申请人本次的投诉举报的过程来看,尤其严重的是,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对其本人和消费者造成了危害后果,却故意等到购买时间后三个月再提出投诉举报,且还有分批、反复举报的情节,完全是为了确保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能够达到其认为的“情节严重情形”,从而达到索赔的目的,这与其多次强调的维护自身和其他消费大众权益的出发点形成了明显的反差,其行为应定性为恶意索赔举报,没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为违法、限期重作并按法定程序告知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日,申请人在XX超市(以下统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XX酥380g”、“XX蛋糕168g”和“XX糕点散装”三样产品,其中XX糕点散装系列的“全某糕点”宣称“低脂”,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为4.2g/100g;“某糕点”宣称“高钙”,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钙含量为188mg/100g、营养素参考值24%。2024年8月9日,申请人以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单》,针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XX糕点”散装系列食品标识问题提出投诉举报,认为该系列中的“全某糕点”宣称“低脂”,但依据GB28050固体需要达到3g/100g才能宣称,而该产品脂肪含量为4.2g/100g;“某糕点”宣称“高钙”,但依据GB14880糕点中的钙含量要达到267mg才能宣称,而该产品钙含量188mg,因此上述产品违反GB28050、GB14880,要求赔偿1000,查处及奖励。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悉该投诉举报内容。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同时查阅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调拨单等,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市监函告[2024]第X号投诉(举报)回复函中认为申请人针对XX超市销售的“XX糕点”散装系列标识中含有虚假宣称“低脂”“高钙”的投诉举报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下架上述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箱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亦将涉案产品标识虚假宣称相关线索移送给了生产商所在地的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就上述5月1日在XX超市购买的三样产品中的XX酥及XX糕点散装产品的条码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获得被投诉举报人500元赔偿后撤销投诉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公司的所有投诉举报,不再就此事向其主张任何要求和权利”。

再查明,根据“全国12315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自新平台上线以来,申请人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共计995次。今年以来,申请人在我市范围内通过信件方式提出投诉举报18件,反映的违法事项集中在食品标签标识等问题上,均要求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等。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单及收件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调拨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函》(岱市监函告[2024]第X号)及送达凭证、撤诉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涉实体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低脂肪含量要求≤3g/100g固体;高钙含量要求每100g中≥30%NRV。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涉案产品“全某糕点”“某糕点”在其各自营养成分表就脂肪,钙含量的标注与分别宣称的低脂,高钙不相符,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核查时当场下架涉案产品,做到及时改正,且尚无证据证明危害后果的发生,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涉程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8月21日对其中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开展现场调查,于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处理情况通过申请人指定渠道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