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24-97388 生成日期 2024-12-26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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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岱政复【202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岱山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 12- 26 11: 36 浏览次数: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

第三人:俞某某

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张某某因不服岱山县公安局于2024年7月22作出的岱公(东)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7月3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与俞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9月5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俞某某参加听证会。2024年9月26日,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作出的岱公(东)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殴打定性错误。2024年7月1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附近建房户第三人未经村里准许擅自私拉盗接路灯电源。申请人提前告知其,应将电线绕在两点高处绑定,既不妨碍申请人车辆出入,又能确保用电安全。然而第三人因与申请人以前有意见,指使泥瓦工把电线随便放置于地上,申请人因知第三人平日里脾气暴躁,不敢与其正面理论,于是打电话给村长,村长与申请人通话结束后立即打电话给第三人。当时申请人正准备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听见第三人与村长通话中骂骂咧咧,故意让申请人听到,申请人一气之下拿出斜口钳将电线剪断。第三人与泥瓦工从屋顶跳下来意欲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用左手接住第三人挥过来的右拳,用右手接住挥过来的左拳,在对峙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第三人脸上流血,第三人也发现自己流血,才挣脱被申请人抓住的左右手,骑三轮车回家。至于造成的轻微伤害,申请人认为是第三人从脚手架跳下来时划破,被申请人推理认为是申请人正好手拿斜口钳,划伤了第三人,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是为了制止自己身体免遭第三人的拳击伤害。假设其轻伤确认为申请人斜口钳划伤,申请人的行为也应构成正当防卫,以轻伤害阻止潜在的轻伤害,且无防卫过当。再者,申请人的剪线行为是为了制止私拉乱接盗电违法行为,保障家门口通行及安全,属于见义勇为。而被申请人仅凭推理认为第三人的轻微伤系申请人手中的斜口钳划伤,而排除被脚手架划伤的可能,且仅凭泥瓦工的证词这两点定性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这个依据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因电线被剪冲过来挥拳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抓住左右手后无法殴打申请人,双方也无法实施互殴,申请人一直以来,坚持认为假设斜口钳造成误伤第三人也属正当防卫,因此,对申请人定性为殴打根本不成立。二、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没有发现新的证据情况下,存在一案重复传唤(三次以上),并非法提取申请人血液、毛发,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八十二条。有法律约束力的调解协议因第三人出尔反尔失效,给申请人生产上、生活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双方协议已达成和解,申请人认为不管谁对谁错,毕竟第三人轻伤出血,同意支付医药费用一千元,双方以后不再发生纠纷,第三人以前所欠申请人的1.2万元债务不再追讨,并不得反悔,然而第二天第三人反悔,案件又被重复办理。调解协议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邻里因琐事发纠纷,第二项行为人的侵害(防卫)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并已履行完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被申请人依法不能再处罚申请人,且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调解协议的履行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公(东)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日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其称在XX镇XX村XX岙XX号附近被人殴打。所辖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经初步调查,系当日第三人在修缮新房时和申请人发生口角,申请人持斜口钳击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一定伤势。民警当场对第三人伤势拍照固定并进行调解,调解时申请人已离开现场,由其妻子参与调解。次日第三人到该派出所表示反悔不接受调解,要求对其被殴打一案立案处理。该派出所当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制作报案人及在场证人询问笔录。次日,申请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公安机关又再次对在场证人及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并于7月8日传唤询问申请人。经依法调查查明:2024年7月1日7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XX镇XX岙XX号附近,因第三人从路边配电箱内接电线一事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持斜口钳击打第三人额头,造成第三人一定伤势。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案发时被侵害人第三人已年满69岁,结合申请人主动投案情节,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符合当场调解的前置条件是“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是对于情节较轻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对双方当场调解时,申请人已离开现场未参与调解,由其妻子参与调解,也无委托手续,调解主体不符合规定,事后第三人反悔要求立案处理,属于“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形。另外第三人于案发当日到县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第三人左侧额骨局部轻度凹陷性骨折,申请人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额骨凹陷性骨折,不属于较轻或轻微情节的情形,且案发时第三人年满69岁。当日调解是基于认为第三人伤势较轻的错误认识上达成的,调解结果非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表示,后在第三人提供具体伤势材料及明确要求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理符合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在办理过程中严格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一、当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第三人因申请人用斜口钳剪断电线,所以第三人挥拳欲打申请人,而是第三人见此情况,上前与申请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因此也没有申请人所谓的,明明是殴打,说成是“正当防卫”。争执的发起人是申请人,而不是第三人。二、第三人没欠申请人钱,也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经常无故耍赖,骗钱不还“敲竹杠”的情况。第三人认为,公安部门还是对申请人处理较轻的。三、申请人所谓的第三人“盗接电源”,事实是第三人接电源,是事先通知了本村的村干部过。不可能装电表的。即便是“盗接电源”,也用不着申请人来剪的,申请人可以通过报案方式解决的。四、申请人用斜口钳敲击第三人的殴打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不少肉体和精神痛苦,支付了不少医药费。至今第三人头部还隐隐作痛。同时浪费了不少劳动时间,减少了不少收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与第三人俞某某系邻里关系。2024年7月1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因第三人接电线路问题与其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用斜口钳将该电线剪断导致冲突升级,造成第三人额头流血受伤,遂第三人报警。当天上午,经被申请人下属XX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并达成《民间纠纷简易调解协议书》,调解结果为“1、张某某向俞某某赔偿医药费一仟元(由其妻子代为当场履行)。2、此事到此为止,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次发生纠纷。”,该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俞某某及申请人老婆签字捺印。当天第三人前往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额骨局部轻度凹陷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024年7月2日,第三人归还一仟元至调解民警处并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对第三人伤情进行记录,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伤情鉴定,后被申请人通过传唤询问、证据保全等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当场提出“当时是一个正当防卫的行为,最多也是防卫过当”的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岱公(东)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暂缓执行涉案行政拘留的申请,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岱公(东)缓拘决字[2024]X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涉案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民间纠纷简易调解协议书、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岱公(东)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听证笔录、暂缓执行申请书、岱公(东)缓拘决字[2024]X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岱山县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因案涉调解协议的存在,故审理的重点是在达成案涉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能否就同一事实重新受案并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快速办理的案件和按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除按照省厅《关于优化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办理外,还可按照以下方式进一步优化办理程序:……(三)符合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案件当事人又就同一事项提起控告的,不再受案或者重新调查。但案件事实、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调解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接电线路问题发生冲突,属于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符合可以调解处理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及时主持调解促使申请人与第三人自愿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并无不妥,但案涉调解协议达成时,第三人的伤势并未经过医院诊断,当事人系基于主观上对伤势较轻的认识达成了合意,这一点从调解达成的金额亦可推断证明当时对伤势程度的判断。然而在案涉调解达成后,第三人前往医院,经医院诊断才得知为“左侧额骨局部轻度凹陷性骨折”且需住院治疗,即于案发次日就将调解金额归还并要求被申请人受案处理,被申请人由此认为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并根据上述规定就同一事项进行重新处理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在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用斜口钳造成第三人额头流血受伤,且第三人年逾60周岁,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重的情形,但因申请人存在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的减轻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正确,且从行政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岱公(东)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