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详情
刘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设立了一家纺织品公司,并在网上与美国一家公司达成协议,以低于市场价三成的价格从刘某公司购买我国某特殊工艺的纺织品。双方约定:先支付30%定金,刘某将提单、发票、产品质检报告传真给美国公司后,对方支付余款。合同成立后美国公司支付了30%定全,刘某用这笔定金在国内购买了普通工艺纺织品后装船发货,随后制作假的质检报告报告及提单等传真给美国公司,对方交付余款。刘某收到全款后,通过同样的方式与被害单位又订立多起合同,2个月后,美国公司发现货物不符,立刻联系刘某后发现其已失联逃匿。
二、主要分歧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主观上具有故意,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交易标的物虽然是伪劣商品,但也具有一定的成本,这表明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属于一种有偿的暴利。另外,刘某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与样品不相符,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因此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通过非法手段成立假公司,并且利用受害人的信任订立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制造假象,将劣质纺织物进行销售,被害人误以为是高品质交付相应价款。刘某的一系列行为的基本特征是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扯。
三、简要分析
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而非追求非法利润,行为人从始至终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义务,订立合同时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从公司的资质来看,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通过非法手段成立公司,公司在没有注册资本,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的设备及相关技术,也没有货源、货款,只是临时租了一单元房作为办公场所的状况下便在互联网上发产品的交易信息,可见刘某是以签订的合同为幌子,本身根本不具有经营的能力,从开始就体现出“空手套白狼"的特性,这说明刘某对其行为的欺骗性质是有认识的,即对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二)客观上具有实施诈碥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过程发生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财产受到侵占"的逻辑关系进行的。
本案中,刘某在犯罪过程中也是采取逐步引诱的办法骗取对方公司财物的。首先,刘某成立公司后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低价出售产品的消息吸引被害公司注意,经过洽谈与被害公司订立合同,收取30%的定金,这只是完成诈骗行为的第一步。接下来,刘某决定利用制作假的质量检测报告,来骗取70%的余款。刘某利用定金购买了残次品和普通纺织品,二者均匀混合后,装船发货,并将假的检测报告、提单、发票等传真发给被害公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最后,刘某获全款后,通过同样的方式与被害单位又订立多起合同,直到2个月后,被害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不符,要求解决该问题,刘某便停止经营,又通过同样方式设立了其它公司,准备继续实施同类行为。从刘某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来看,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逻辑要求。在以上行为链条中,制作假的质检检测报告是刘某犯罪得逞的关键,即通过虚构事实和掩盖真相的办法,博取受害人的信任并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掺杂掺假"的存在只是为诈骗提供一定的条件,为制作假的质检检报告服务,不具有独立决定犯罪性质的作用。
(三)交付的货物是施诈的工具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是对犯罪中使用的物进行界定,到底是伪劣产品还是诈骗的工具?相比较而言,伪劣产品应该比较靠近合格产品,在产品的主要组成、性能、外观上与合格产品相似。因为如果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那么经过转手以后,就不能再转手,就不能流通进入市场,既然不能流通进入市场,就不会侵犯市场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会侵犯到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貝可能构成诈骗型犯罪,该物品就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而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相反,如果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比较靠近,那么经过转手以后,就能再转手,就能流通进入市场,从而侵犯市场管理制度,其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特殊工艺和普通工艺在外形、颜色、手感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因此,本案中的物属于诈骗工具,不在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内,行为人交付这样的货物,不能认为是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暴利给付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而是骗取财物的工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而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