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22-86635 | 生成日期 | 2022-11-23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某某公司
申请人杜某某不服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申请复议受理前调解,因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2年4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2年4月29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杜某某未出席听证会,由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认定杜某某符合工伤标准,并出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2日上午八点左右,申请人在施工现场清理架管时不小心绊倒受伤,当时疼痛难忍。随即管理人员安排同事制作一个简易担架,将申请人送往岛上医院,并向上级领导汇报职工受伤情况。当日下午岛上医院拍片显示,好似腰椎骨折,建议去县医院做CT进一步复查。因时间已晚且疼痛稍缓,当日就未下岛,次日申请人去了县医院检查,医生询问了病情,陪同人员及伤者均确认在前一日受伤,后CT复查结果为腰椎骨折,并就此住院手术治疗。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特别规定伤者与医生陈述时间不一致,就作为工伤认定的唯一标准,而且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去核实、调查事实情况,以病历作为认定依据,国家出台《工伤保险条例》是惠及职工和群众的,作为一个农民工,自己上交保险金,受伤后反而不予认定,并自费七八万元治疗,后续还有二次治疗费用,实在难以承担,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为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21年12月12日门诊收费发票截图、2021年12月12日检查影像截图及DX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县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陪护情况证明、《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12月24日,申请人单位某某公司因申请人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申请人单位提交的事故经过报告及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明,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9时许,并即送县医院治疗。但根据医保局2021年12月15日的调查,申请人陈述其受伤时间为12月14日,而申请人在医疗机构就诊的《舟山市门诊病历》的首次就诊时间为2021年12月12日受伤。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为2021年12月12日,并先在岛上医院就诊,次日才送县医院,与申请人单位的事故经过报告不一致。显然,申请人及证人苏某某、刘某某有关其受伤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且没有合理的解释。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3日的工作时间内未发生工伤事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24日,申请人单位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12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据此,申请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伤事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但申请人的受伤存在不同的时间,相互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事故经过报告》、《岱山县意外伤害情况调查表》、《项目临时用工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延期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机关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岗位为建设项目施工工人。2021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项目工地清运脚手架作业时绊倒,当日到岛上卫生院就诊,DX检查报告记载“腰2椎体楔形变,提示压缩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及建议进一步检查。”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到县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申请人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结果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项目临时用工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延期申请报告》、2021年12月12日门诊收费发票截图、2021年12月12日检查影像截图及DX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同时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受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但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就诊的县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腰部疼痛一天,昨天上午7时许……”,对于申请人受伤时间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细致、审慎的调查核实,特别是要作出对弱势方不利结果的行政行为时更应如此,但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即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从行政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有违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60天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