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监管,预防和减少消费类合同纠纷,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岱山县市场监管局梳理出2020年11月消费重点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案例,现向社会发布如下:
健身服务类:【某健身会所合同】
具体条款内容:“会员认识到健身运动有一定的风险性、对抗性,即使本会所/员工给予必要的指导仍不能避免造成损失(特别是游泳、拳击运动、空中瑜伽等),如因此造成您的损失,会所不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分析:健身机构有责任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服务,避免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责任。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健身机构是不能免责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上述条款,免除其就消费者发生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属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消费者健身时突发疾病或自身姿势不当造成损伤的,健身机构负有一定紧急救助和寻求救援的义务。鉴于损害是由健身者自有突发疾病导致,健身机构同时履行基本的救助义务以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健身机构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健身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人身损伤或因健身教练的不当指导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健身机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涉嫌加重消费者义务,减轻经营者责任。
合规建议:健身机构应在合同明确自身免责的实际范围,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修改后:“会员应认识到健身运动有一定的风险性、对抗性(特别是游泳、拳击运动、空中瑜伽等),非会所健身设备质量问题或因教练不当指导造成人身损害的,会所不承担相应责任;会员应循序渐进、合理健身,如出现损伤,会所负有一定紧急救助和寻求救援的义务”。
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