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理探讨
信息来源: 岱山县公安局 发布日期: 2021- 09- 18 10: 46 浏览次数:

近年来,票据以其便携、保密、快捷的特点,成为经济活动中主要结算方式之一。金融票据在给市场主体的经济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许多不法分子也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在票据使用中又涉及对应的经济合同,而合同诈骗犯罪也往往使用票据这一方式。这类犯罪既牵涉到经济合同,又与金融票据相关联,究竟以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论处,往往存在争议。

一、基本定义

(一)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防范,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局诈骗罪常见的表现形式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2、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3、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4、出票人签发无资金担保的汇票、本票或出票时虚假记载;5、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

(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常见的表现形式为:1、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虚假的票据或产权证明作担保;3、不具备相当的履行能力却诱使对方签合同;4收受对方财物后逃逸及其他诈骗行为。

二、本质区别

(一)在犯罪客体上,二者均为复杂客体,也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区别在于,票据诈骗罪还侵犯国家票据管理秩序,而合同诈骗罪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票据诈骗罪主要是利用票据骗取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主要是利用合同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或逃匿。

(三)票据诈骗罪中,往往是受害人误以为交易已经完成,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合同诈骗罪中的被骗人往往自愿交出财物以履行“合同”。

(四)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空头支票或伪造的汇票骗取受害人财物,同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刑法规范,此时,发生法条竞合,当以一重罪处罚。如果两罪包容,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处理;如果系交叉,则从一重处罚,票据诈骗罪法定刑高于合同诈骗罪。

三、相关案例

犯罪嫌疑人张某为A市B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张某与其亲戚合伙开办的私有公司。张某于2006年8月以B公司名义向C公司假称B公司急需电脑、要求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C公司的电脑30台,价值15万元。因电脑售价比正常的高,C公司同意先送货后付款,但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C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将电脑送至B公司后,张某指使财务人员于当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金额为15万元的空头支票一张,当C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去银行取款时因B公司账户上无存款遭银行退票,C公司当即派人去B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嫌疑人张某下落不明。后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与C公司协谈电脑时就打算骗取对方财物,张某将该电脑低价卖的现金6万元携款潜逃。

四、关于案例的法理探讨

本案中,对于张某行为有两种观点。张某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张某行为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二罪属法条竞合,定票据诈骗罪。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张某表面有使用空头支票的行为,但是属于间接使用票据而非直接使用,根据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均要求有使用金融票据行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是指直接兑现票据记载的财产权的使用,因此,本案中张某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是合同诈骗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行为符合合同诈骗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同时也符合票据诈骗中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因此张某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而由于法条竞合,应特别法优先适用定票据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在定罪的争议中,表面上张某利用了合同与票据两种手段,很容易会让人得出张某行为是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且法条竞合,定罪票据诈骗罪的结论。但综合张某的行为,通过表象探析本质,就会发现C公司将电脑给张某并非因为轻信张某将会开具真实合法票据,所以尽管张某有开具空头支票并“使用”的行为,但其与受害人因受骗交付电脑并无因果关系,张某在成功取得财务后,利用空头支票进行交付,是为了自己携款潜逃争取时间,签发空头支票不是为了直接使用,而是为了让对方确信自己的经济实力,这种“使用”属于间接使用。在票据诈骗罪中,间接使用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