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仍可能确立买卖合同关系
信息来源: 县公安局 发布日期: 2021- 06- 09 09: 59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结合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具备买卖的实质性特征的,应认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0)浙0922民初317号

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9民终95号

【简要案情】

陈斌与吴孟君、陈灵松为同学关系。洪方灿与吴孟君为朋友关系。陈斌为茂东公司员工。陈斌、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成立合伙体,向茂东公司购买梭子蟹,茂东公司从渔场收购统蟹后,由证人夏某、张某提供场所进行销售。在2020年8月3日至8月13日期间,四人合伙体共计向茂东公司购买价值650400元的梭子蟹,陈斌在供货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茂东公司在提供货物后,代四人合伙体进行分拣、运输、加工、装筐、捆绑等行为,并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95180元。同时,茂东公司将分拣出的死蟹代为销售。在此买卖行为终结后,经茂东公司与陈斌进行结算,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共计应支付的货款及相应的分拣、运输、加工、装筐、捆绑等必要费用共计782380元,扣减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已支付的货款500000元及茂东公司代为销售的死蟹的货款39530元,双方确定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未支付的款项为242800元,陈斌在结算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

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三位上诉人提出异议:1、茂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斌签字的账单没有经过结算、核对,是恶意伪造的虚假账目。陈斌在账单上的签字缺乏意思表达的意志自由,该账单只代表茂东公司的意思表示,和上诉人无关。2、双方交易前、交易中,茂东公司从未告知上诉人有各种费用及其分摊方式,陈斌发给上诉人的微信账单中也刻意隐瞒该费用存在,导致上诉人在台州销售螃蟹时没有考虑相应成本,造成损失。故陈斌捏造的95180元各种名目费用应由茂东公司负担。3、上诉人经过调查,发现舟山国际水产交易市场交易方式灵活多样,买卖双方可以意思自治、自由约定,并不存在固定交易习惯。茂东公司没有客观性证据证明舟山国际水产交易市场有固定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依照交易习惯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已经按照和被上诉人“不让你们亏的”的口头协议结清货款。退一万步讲,本案也只有陈斌单独认可的自己虚构的账单,即便茂东公司要按陈斌签字的账单主张权利,也和上诉人无关,茂东公司应当单独起诉陈斌。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茂东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四人合伙体,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标的物的数量、价值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结算清单,现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茂东公司主张的分拣、运输、加工、装筐、捆绑等必要费用的问题,该费用属于活鲜物品交易过程中按照鲜活水产品交易习惯应由购买人即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所应承担的费用,现经结算清单确认,茂东公司已代为支付,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应支付给茂东公司,茂东公司该诉请可予支持。至于茂东公司主张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应承担茂东公司为诉讼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茂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斌、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茂东公司242800元,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陈斌、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茂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茂东公司负担25元,陈斌、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共同负担2446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斌、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不服判决结果,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20年7月7日,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签署《合伙人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销售海鲜产品,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0日;合伙各方按比例出资,出资每股为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合计20万元),启动资金统一打入(公管)账户内。合伙协议签订前,上诉人均知晓陈斌系茂东公司的员工。诉讼中,上诉人陈述,该20万元启动资金四人均未汇入合伙体公管账户内;因陈斌与(茂东公司)老板关系比较好,利用他与(茂东公司)老板关系,让我们(价格)便宜点,都是先拉货,卖了货以后再付给茂东公司钱的。

经对比一审时茂东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和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经陈斌解释和计算,两份清单上货物数量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茂东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有陈斌签字确认的单价、金额。对此,陈斌释称,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系陈斌在每次货物(螃蟹)装车完毕、启运前,由其向合伙体其他成员通报货物数量,将装运的货物(数量)清单拍照后上传至四人合伙体的微信群中,并将其中一联交由司机带给收货人。茂东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则是其与茂东公司结算后,签字确认价格、金额的清单。本院认为,陈斌原为茂东公司员工,对水产品质量、收购、加工等情况较为熟悉,且与茂东公司老板关系良好,结合《合伙人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于甲乙丙丁分工不同”的表述,陈斌陈述的其代表合伙体负责在舟山购货、加工、运输等事项,上诉人负责在台州销售,既符合情理,也符合合伙体经营活动中各合伙人分工合作的情形,其陈述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

茂东公司与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四人合伙体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购销意思表示真实,茂东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四人合伙体,四人合伙体在购货后也分次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由陈斌代表合伙体对所购货物的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清单。但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陈斌对剩余货款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诉称“陈斌签字的账单与三上诉人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合伙人协议书》之约定,也与法理不符,更有违情理,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上诉人吴孟君、洪方灿、陈灵松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