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实际租赁期限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但合同条款规定租赁时间以租赁物归还日为准。在租赁物未全部归还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结算行为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在。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3312号
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9民终144号
【简要案情】
2010年8月18日,戴明畴、张景朋(作为甲方)与世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海景颐景园二期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Φ48建筑支架钢管、扣件、槽钢等租赁物,部分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租Φ48建筑支架钢管400吨、扣件60000只、槽钢1500米。租赁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实际租赁数量以甲、乙双方代表或经办人签字认可的发货清单为准,收、发货清单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定金,计人民币壹万元。三、租赁期限约为300天。…六、租赁费时间计算:从租赁物发出当天起至归还给甲方日止的时间计算租费。(收、发货清单日期为计算租费的有效依据)。…十、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费用,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日2‰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后因戴明畴、张景朋(作为甲方)与世方公司(作为乙方)实际租赁期限长达数年,就租赁物归还及租赁费用支付产生矛盾纠纷,甲方起诉至法院。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如何认定史付勤欠付张景朋、戴明畴的租赁费金额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张景朋、戴明畴主张的租赁费金额问题。双方在2013年9月1日以后再无租借或归还材料行为,此时史付勤未归还材料的数量及规格已经确定,张景朋、戴明畴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要求承租人归还材料或支付租赁费。张景朋、戴明畴起诉时距史付勤最后一次归还材料已六年之久,根据现有证据,2019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前,期间张景朋、戴明畴并未向史付勤催讨材料或租赁费,如果认定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将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据此,酌情确定未归还材料的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其次,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合同当事人应按月履行权利义务,张景朋、戴明畴依约向史付勤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史付勤未按约履行返还租赁物和及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史付勤因与被上诉人戴明畴、张景朋、原审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约为300天,现时间远远超过该不明确的约定,但合同中也约定了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日止,在租赁物未全部归还情况下,特别是在2019年6月16日双方仅对是否仍存有租赁物进行结算,对该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在。
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2019年6月16日也仅就租赁物进行初步核算,并未涉及租赁费事项,故,张景朋、戴明畴于2019年9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史付勤支付租赁费,在史付勤就诉讼时效提起抗辩情况下,张景朋、戴明畴诉请支付租赁费中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保护。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史付勤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和一审法院确定的未归还租赁物数量,每天租赁费应为286.83元,按月支付,并承担应付未付按一审法院确定的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史付勤要求确认已全部归还租赁物之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史付勤同意重新履行租赁合同,支持2013年9月2日前的租赁费系对事实的误解,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史付勤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景朋、戴明畴租赁费,租赁费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286.83元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月结算,于次月25日前付清,并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二、史付勤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归还张景朋、戴明畴租赁物Ф48建筑支架钢管51.654吨、扣件18421只,如不归还则折价赔偿362249元;三、驳回张景朋、戴明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