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18-49287 | 生成日期 | 2018-09-03 |
发布机构 | 县法制办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岱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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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岱山 发布日期:2018-09-03 09:40 浏览次数: | ||||
申请人:虞** 住岱山县高亭镇 委托代理人:林** 住岱山县高亭镇 被申请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 申请人虞**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征税行为于2017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退回多收部分税款额”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虞**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高亭镇居民林通艳将其继承的东沙镇东沙社区兰田二路21号旧房的6分之1(约为26平方)转让给申请人。按2016年财税第23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税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人未有任何房子,仅购26平方面积的旧房,应按1%税率纳160元即可,结果税务部门叫房管部门改写交易平方面积后,却交纳240元。税务机关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为依据,据此请求复议。 被申请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答复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的规定,申请人通过核实虞**的家庭住房情况、卖方提交的房权证、买卖双方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认为虞**的此次购买行为符合“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的情况,按1.5%的优惠税率计算契税,此次房产转让的评估价为16000元,契税税款为16000元*1.5%=240元。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虞**购入东沙镇东沙社区兰田二路21号房屋(房屋面积160.08平方米)6分之1的共有产权,并于2017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交纳契税240元,申请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向其出具了该契税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编号:(151)浙地现03770856),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虞**对该征税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舟山市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果中的房屋总面积为160.08平方米,评估价16000元是该房屋转让产权的6分之1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合同(编号:2017转让804937)、房屋交易评估报告(舟天岱交估(2017)字280号)、税收缴款书(编号:(151)浙地现03770856)、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05993693)、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和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有缴纳契税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通过核实申请人虞**的家庭住房情况、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认为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的规定征收了240元的契税,该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至于申请人虞**所述其契税应按流通交易的面积来确定契税税率,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对申请人虞**所作出的征收契税行为(税收缴款书编号:(151)浙地现03770856))。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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