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18-49283 | 生成日期 | 2018-09-03 |
发布机构 | 县法制办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申请人:岱山县蓝景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岱山县长涂镇
法定代表人:许** 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81号
第三人:陶** 系该公司原职工 地址: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人岱山县蓝景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70337)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受理,并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听证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岱山县蓝景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2017年5月26日,舟山医院作出舟职诊2016-00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载明陶**慢性苯中毒:重度中毒(白血病),申请人不服该诊断意见,故于2017年6月22日向舟山市卫生局申请鉴定,舟山市卫生局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浙鉴2017-0004《职业病鉴定书》,鉴定证明陶**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申请人对此鉴定结论仍存有异议,于2017年9月13日向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申请人认为在省卫生部门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之前,舟山市卫生局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未生效,被申请人依据未生效的《职业病鉴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省卫生部门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之前,应中止工伤认定,待省级卫生部门的鉴定结论生效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03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此,申请人向岱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03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70337)复印件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编号:浙鉴2017-0004)复印件一份;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鉴2017-0004 )复印件一份;职业病诊断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编号:2017-36)复印件一份;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卫职鉴字(2017)40号)复印件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舟职诊2016-0001)复印件一份、关于协助舟山医院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对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70337)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本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陶**于2017年6月30日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于7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我局向申请人以约投挂号信函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编号:20170337),7月2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为此,我局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寄送给申请人。2017年9月4日,陶**向我局提交了《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鉴2017-004),我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因舟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已于2017年7月7日受理了陶**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待结论出来后再予以认定”,舟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在2017年8月29日作出了职业病鉴定,而申请人在收到《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鉴2017-004)后一直未与本局联系,而是陶**提供了该鉴定书。患职业病认定工伤的,并不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而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陶**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出的结论不服的相关材料,属于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且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局在收到陶**提供职业病鉴定书的15日内,申请人从未提供可以中止认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向省卫生部门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直到10月中旬才到我局提交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为此,在15日后也就是9月2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EMS回执复印件一份;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EMS回执复印件一份;中止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回执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EMS回执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陶**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7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岱山县蓝景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挂号信函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编号:20170337),7月21日申请人岱山县蓝景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寄送给申请人岱山县蓝景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陶**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鉴2017-004),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陶**系申请人原职工,2017年5月26日,舟山医院作出舟职诊2016-00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载明陶**慢性苯中毒:重度中毒(白血病),申请人不服该诊断意见于2017年6月22日向舟山市卫生局申请鉴定,舟山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了职业病鉴定(编号:浙鉴2017-004),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岱山县蓝景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舟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浙江鉴2017-0004《职业病鉴定书》于2017年9月13日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并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职业病毒鉴定书(编号:浙卫职鉴字(2017)40号)。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70337)复印件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编号:浙鉴2017-0004)复印件一份;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鉴2017-0004 )复印件一份;职业病诊断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编号:2017-36)复印件一份;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卫职鉴字(2017)40号)复印件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舟职诊2016-0001)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EMS回执复印件一份;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EMS回执复印件一份;中止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回执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EMS回执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陶**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本案第三人陶**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超过了60日的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基于该程序违法的情节轻微,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编号:20170337)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一八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