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17-33764 生成日期 2017-12-13
发布机构 县法制办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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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政复决字(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县委县府办 发布日期:2017-12-13 15:31 浏览次数:

申请人:叶**,女,汉族,1959年3月30日生,住岱山县高亭镇;

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3号;

第三人:岱山县蓬山小学;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编号为(20160673))于2017年9月12日向岱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编号为(20160673))存在以下错误:1是认定程序错误,申请人在提交工伤申请前已经被申请人咨询确认符合申请条件,在2016年10月26日按期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正式提交了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书、受害人及发病经过描述、证人证言、其它附证材料),经被申请人初审确认齐全后被接收,但被申请人直到2017年6月23日才作出《受理通知书》,并立刻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73)),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采用了医疗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书、受害人及发病经过描述、证人证言、其它附证材料,上述证据都指向如下事实证明:方**教师在岱山县泥峙镇蓬山小学工作期间(在学校兼管新基建绿化)于2016年6月23日下午去上级部门送学校报告(骑电瓶车跟经有绿化的树木草丛)被蜱虫叮咬得病,因教务繁忙,仍带病上班导致因前期耽误最佳治疗时期无法挽回生命。申请人从未提请被申请人对方**老师进行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认定是从何而来,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事实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复印件四份及说明附页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交了方**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对其材料进行审核中发现材料不全,于2016年11月7日向申请人以约投挂号信函(8800004352856)(附件1)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编号:20160673)(附件2),要求申请人在受到告知书10日内(或申请时限内)补充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材料,证人证言(两人以上)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方**关系等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材料(岱山县教育局盖章),其实是2000年12月14日方**与岱山县东剑中心学校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附件3),不能作为与岱山县泥峙镇蓬山小学(后改名为岱山县东沙镇蓬山小学、以下简称蓬山小学)劳动关系的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受害人工作及工伤经过事实情况说明》(附件4)中没有具体受伤害的时间、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申请人对部分材料进行了补充,但直至申请时限快结束前仍有部分材料未补齐,为此我局于2017年6月12日派人到蓬山小学进行核实,取得了方**与蓬山小学人事关系、证人证言等的相关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结合我局调查,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到期后(即2017年6月2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附件5)。同日,我局向蓬山小学发出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0673)(附件6),蓬山小学也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了《对于方**工伤举证情况说明》(附件7)。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局调查,在2017年7月14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73)(附件8),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2、本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受害人工作及工伤经过事实情况说明》中提到“去上级部门县教育局等送学校报告,骑电瓶途径有绿化的树木草丛也有被蜱虫叮咬的可能”,说明申请人对方**受伤经过也只是推测。其他因工作繁忙,耽误治疗导致死亡以及其工作经历等与工伤认定无直接关系。申请人提供了胡**的证言《得病经过证明》(附件9),申请人也在此证言上签字并按有手印,证言中提到“2016-6-23下午方**老师在工作期间从学校回来路上骑电瓶车一路上经有绿化的树木草丛,到家时妻子发现草蜱叮咬在身上衣服处”,为此我局询问了胡**(附件10),证明方**当时是放学回家路上,至于被蜱虫叮咬是听其妻子说的。申请人提供了《蓬山小学关于教师疗休养的申请报告》(附件11),来证明方**2016年6月23日是去教育局送学校报告,但这份证据不能说明是去教育局途中受到蜱虫叮咬,只能说明近期要去县教育局送这份报告,而方**在受到蜱虫叮咬前这份报告并没有送到县教育局。根据岱山县教育局在2016年7月22日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160419)(附件12)受伤害经过简述中写道“2016年6月23日从学校下班回家发现蜱虫叮咬在身上衣服处(家属反映)”,也从中证实方**2016年6月23日下午并未去过县教育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岱山县教育局盖章确认的《受伤害人及发病经过描述》(附件13)中“学校回来路上骑电瓶车经有绿化的树木草丛,到家时妻子发现有蜱虫叮咬在身上衣服处”,也证实未去过县教育局。《受伤害人及发病经过描述》中还提到“晚上出现低热症状,起初以为是感冒,考虑到学校近期临近毕业考试教务繁忙,因此在6月24日上午仍带病去学校上班,26日在中医院吊了盐水”,在《得病经过证明》也有同样的描述。根据调查,2016年6月22日方**在岱山县中医院(咳嗽)(附件14)就诊,6月24日在岱山县高亭镇中心卫生院就诊(颈肩综合症)(附件15),说明方**在被蜱虫叮咬后(家属自述)的次日是去过医院的,而不是26日才去中医院吊了盐水。我局在调查蓬山小学时,证实申请人在方**死亡后,向蓬山小学申请了因病、非因工丧葬抚恤费共计107144元(附件16)。结合申请人出具了蓬山小学的证明(附件17)中提到“因病在舟山医院等地就医”,也证明了方**是因病死亡。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附件18)均未提到被蜱虫叮咬。根据申请人、蓬山小学、岱山县教育局提供的材料以及我局的调查,方**在2016年6月23日到家时妻子发现草蜱叮咬在身上衣服处,均为申请人自述,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所有的证据均指向方**在下班后骑电瓶车至到家期间遭受蜱虫叮咬,到家后被妻子发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申请人在申请时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在申请材料中也未发现有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方**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约投挂号信函(8800004352856)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编号:20160673)复印件一份、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受害人工作及工伤经过事实情况说明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0673)复印件一份、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0673)复印件一份、对于方**工伤举证情况说明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得病经过证明一份、调查笔录(胡**)复印件一份、蓬山小学关于教师疗休养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160419)复印件一份、受伤害人及发病经过描述一份、门诊收费发票(岱山县中医院)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发票(岱山县高亭镇中心卫生院)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洪**)复印件一份、证明(蓬山小学)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方**为岱山县蓬山小学老师,与申请人系夫妻。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丈夫方**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材料(岱山县教育局盖章)、医疗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书、受害人及发病经过描述等材料,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17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方**所在的用人单位岱山县蓬山小学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岱山县蓬山小学作了《对于方**工伤举证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老师是在工作期间被蜱虫叮咬的事实。2017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方**在骑电瓶车回家路上未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岱山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是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是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2016年6月23日,在工作期间,从学校下班回家发现蜱虫叮咬在身上衣服处,后经岱山疾控中心化验检测确诊为新布尼亚病毒”,被申请人应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并就方**是否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害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但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事由仅仅限定为下班回家途中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且对死亡原因的认定存在模糊,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材料齐全的,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15日内受理,但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述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直至2017年6月23日才受理,存在履职迟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673)。   

二、责令被申请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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