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17-33263 | 生成日期 | 2017-12-01 |
发布机构 | 县法制办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岱政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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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委县府办 发布日期:2017-12-01 19:06 浏览次数: | ||||
申请人:虞** 女 汉族 住址:岱山县高亭镇 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1日向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经补正后于7月7日受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了听证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申请人将浙LD39*2号小型客车停放于岱山县高亭镇虹彩路人行道属违法停车,遂于2017年6月19日14时57分对申请人作出违法停车的行政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000060),并于6月27日下达了第330921130299990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1、执法主体越权: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并非交通管理部门,其处理违法停车权力来源何在?是委托还是授权执法?2、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当日停车路段并无禁止停车标志,且当时停车方式不曾妨碍其他任何车辆或行为的通行。要认定违法停车,执法部门必须出示规划图纸,违法停车时拍摄的有效照片。0000060号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和第330921130299990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引用法律错误。3、执法存在选择性:私家车停放于此一直以来都是被允许的。执法部门对该路段停放车辆执法时,时间随意、对象随意,基本上以不查为常态。请被申请人出示他们的日常执法记录。否则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公益,也违背了公平执法原则。4、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44条,违法停车通知书上除了有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之外,还应当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而申请人当日所收到的通知书没有执法人员签名,重大违法,其做出的告知单属无效文书。5、执法主体错误: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九条规定,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如果被申请人获得了法律授权,则被申请人必须自行执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出了处罚权则无权执法。而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执法人员竟然是“王**”!王**是岱山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本案显然属于盖执法分局公章,公安局出面的越权执法。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和岱山县公安局都严重程序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0000060号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第330921130299990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岱山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1、被申请人有权 对“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在嘉兴市、舟山市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35号)文件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皆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法行为处罚作了规定。另外,《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机制配套文件的通知》(舟政办发〔2014〕142号)和《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机制配套文件的通知》(岱党政办发〔2015〕79号),两份文件中第250项规定,公安部门已将“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划转至被申请人,(上述两份文件皆在相应的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了政务公开)。2、申请人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日开始对岱山县城区范围内的“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行为通过送达《违法停车温馨提示告知单》的形式告知各违法行为人,然201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依然将其驾驶的车牌为浙L.D39*2的小型客车停放在岱山县高亭镇虹彩路人行道上,此有照片等证据证实。为此,被申请人以《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前往指定地点(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中心)接受行政处罚。6月27日,申请人主动到通知书指定的地点履行了处罚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处罚决定书》。3、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现象。被申请人对“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的处罚权是从公安交警部门划转而来,故被申请人制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的样式、内容及包含要素皆是参照岱山县公安交警部门现行使用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制作而成,岱山县交警部门现行使用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未包含“执法人员签字”这一项内容。并且舟山市全市范围内综合行政执法系统的现行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和交警系统现行使用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中皆未包含此项内容。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仅有告知作用,主要用于告知违法停车驾驶员其违法时间、地点、查处单位及后续如何处理等情况,其并不是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中是否有执法人员签名不影响告知的效果。最后,被申请人对岱山县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的处罚工作每日依法开展,日达广场周围地区属于“人行道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法行为的易发、高发地段,查处的在“人行道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多为此地点,并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现象。4、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王**的身份是交通警察,而非本局执法人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执法人员王**属于我局正式在编人员,系基层办案中队执法队员,于2016年12月底取得《执法证》,执法类型为“综合行政执法”,有向违法行为人做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资格。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牌号为浙LD39*2小型客车违法停车照片一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市、《舟山市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一份、《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机制配套文件的通知》一份、《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机制配套文件的通知》一份、0000060号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将其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浙LD39*2)停放在岱山县高亭镇虹彩路人行道上,因申请人本人未在现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并粘贴在该车上并拍照取证。6月27日,申请人到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该行为,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简易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于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王**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 以上事实由 “复议申请书一份、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0000060号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车牌号为浙LD39*2小型客车违法停车照片一份、第330921130299990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王**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1、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在嘉兴市、舟山市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35号)文件、《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机制配套文件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具有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将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停放在岱山县高亭镇虹彩路人行道上,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309211302999900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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