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17-33262 | 生成日期 | 2017-12-01 |
发布机构 | 县法制办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岱政复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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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委县府办 发布日期:2017-12-01 19:00 浏览次数: | ||||
申请人:邱**,男,汉族,住岱山县。 被申请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的“要求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限期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6月5日受理。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权审批国有划拨土地受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最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违法越权审批行为已对申请人造成了没收房屋等重大财产、经济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收房屋,不等于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被没收。且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确认,“本局认为,1993年7月17日邱**经本局批准,受让了大巨锻件厂……211.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为合法有效”。而2001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邱**取得的土地是经过岱山县土地管理局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据此,舟山市政府的(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岱山县人民政府也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生效判决,对申请人建房使用的211.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与被申请人来信答复,“你完全可以享受岱国用(2006)第-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权利”。故在《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前,申请人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被申请人把没收的所得房屋侵占在申请人应依法享受使用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上面的行为,属侵犯申请人应依法享受使用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利的非法侵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申请复议,请及时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一份;岱政复字[20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浙江省高院批复一份;关于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通知一份;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土地证一份;来信答复二份。 被申请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称:1、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岱山县人民法院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已有了明确认定,均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由此可见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行政赔偿申请,何来的行政赔偿决定。2、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已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过行政裁定,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2)岱行初字第9号、(2002)舟行终字第15号、(2009)舟岱行赔初字第1号、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行赔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行赔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行赔终字第1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邱**赔偿申请书(2012年);关于行政赔偿答复(2012年);邱**赔偿申请书(2016年);关于行政赔偿答复(2016年);邱**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书;关于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答复;(2015)浙行再字第7 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属于司法审判的范畴,不属复议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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