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1002641207B/2017-33261 生成日期 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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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政复决字(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县委县府办 发布日期:2017-12-01 18:53 浏览次数:

申请人:邱**,男,汉族,住岱山县。

被申请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的“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答复》的行政行为,并决定其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1、2017年4月11日,申请人向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申请事项,一是要求对违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解决;二是要求对违法审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房屋财产、经营收益等所造成的损害依法作出行政补偿或赔偿处理。并提交2015年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等相关证据。2017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答复》行政行为,理由是“你仅凭浙江省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要求行政赔偿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最终结果是维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判决结果”。2、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之规定,“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房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最终结果是维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批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受让的行政审批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该审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之规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或批准出让的法律规定,属非法越权审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行为,该非法越权审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的行为,与申请人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房受其行政处罚没收与拆除房屋造成损害有法律因果关系,据此事实,申请人和其提出《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有关申请事项及行政赔偿有法有据。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理由不合法,为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一份;《关于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答复》一份;岱政复字(20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2000浙行他字第9号)一份;关于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通知一份;土地证一份;来信答复二份。

被申请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称:一、申请人的申请属重复申请。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及2016年6月向岱山县人民政府及答复人申请过,2012年3月、2016年6月,答复人根据相关事实也予以了答复,申请人因不服答复或未予答复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申请人因不服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均被省高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属重复申请。二、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申请人的赔偿申请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2011)舟岱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已有了明确的认定,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此,申请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也以同样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由此可见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三、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首先,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关于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答复》,该答复是对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的重申,并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点(2012)浙舟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可以佐证。为此,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其次,申请人就行政赔偿一事多次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属重复起诉而驳回上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第四、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希望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这一事实的确认与答复人无关。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的《关于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答复》有理有据,正确无误,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2)岱行初字第9号、(2002)舟行终字第15号、(2009)舟岱行赔初字第1号、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行赔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行赔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行赔终字第1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邱**赔偿申请书(2012年);关于行政赔偿答复(2012年);邱**赔偿申请书(2016年);关于行政赔偿答复(2016年);邱**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书;关于要求土地行政处理申请的答复;(2015)浙行再字第7 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事项要求撤销答复,该答复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二项复议请求是要求对其提起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从其内容看,其请求是要求对违法审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并行政赔偿,其实质是对该审批行为提出的异议,该项请求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且其要求赔偿请求也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故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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