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921002641207B/2016-17212 | 生成日期 | 2016-12-14 |
发布机构 | 县法制办 | 文号 | 岱政复决字[2016]8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主题分类 | 法制 |
岱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6-12-14 15:38 浏览次数: | ||||
岱政复决字[201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报销该企业职工王**工伤保险医疗费及相关费用,遭被申请人拒付。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受工伤员工补交了工伤保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补交后新产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被申请人拒会工伤保险医疗费,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而提起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报销该企业职工王有余的工伤保险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岱山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1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代码31301、31101)、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清单费用清单1份、2016年4月“五险一金缴费清单”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录音1份。 被申请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答复称:申请人员工王**发生工伤事故时,尚未在该中心参保登记,故退回该公司所提交的其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同时申请人所认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适用的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王**在申请人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新员工培训过程中,左小指、右环指受伤。2016年4月8日,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向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1日,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有余为工伤。2016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核定该企业员工王有余的工伤保险待遇,遭被申请人拒付。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即发生工伤第二天),申请人为王**申办了工伤保险手续。 以上事实由岱山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1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代码31301、31101)、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清单费用清单1份、2016年4月“五险一金缴费清单”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录音1份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为岱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人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应进行相应的审核,如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予以作出,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作了口头告知,特别是涉及申请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这种简单的口头告知是极不严肃,对申请人也没有约束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本复议决定收到之日起30日内履行王有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